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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劉峰泉
相 對 人 楊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八二三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審訴字第六一八號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已由本院以110 年度審訴字第618 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如未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縱獲勝訴,亦無法回復原狀保有系爭不動產。
請考量聲請人之經濟能力准予核定適當擔保金以停止執行。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 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民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求予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經查:㈠相對人係以民國110 年7 月22日本院110 年度司拍字第179號民事裁定(嗣於同年8 月5 日確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所有抵押物於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範圍內為查封拍賣(即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78233 號),執行法院已囑託為抵押物之查封登記等各情,業據核閱執行卷證無訛。
㈡聲請人於110 年4 月27日以第三人即其女劉欣瀅在其不知情下,以抵押物向相對人抵押借款,訴請確認相對人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均不存在,相對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就抵押物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保全之預告登記(即本院110 年度補字第475 號暨110 年度審訴字第618 號)等情,業據調閱民事卷證無誤,並有聲請人提出起訴狀(含附件)在卷可稽(聲卷頁11至33)。
是聲請人以前揭事由提訴,核屬就抵押物所擔保債權有無暨抵押權是否存在涉訟,合於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要件,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㈢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為100 萬元,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10 年5 月18日以110 年度補字第475號民事裁定核定為2,871,100 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爰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之辦案期限,佐以如未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可如期受償而得運用此款項,及抵押物可能隨時間經過而漲跌等情,因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酌定供擔保金額25萬元為相當、確實。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因相對人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抵押物,並據以提訴請求確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均不存在,相對人應塗銷抵押權登記及就抵押物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保全之預告登記,合於非訟事件法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要件,酌定聲請人提供擔保金額25萬元後,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618 號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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