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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蔡正育
相 對 人 張鳳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之規定,此為強制執行法所準用。
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62 號、97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並由本院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0 年8 月25日發文函送計算書,然因系爭確定判決有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再審事由,且聲請人已對系爭確定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此為由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惟前開再審之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受理在案,此有民事再審之訴狀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乙份在卷可考。
揆諸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示,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專屬管轄法院應為受理再審之訴事件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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