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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李琮琪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國際機場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七八七五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一0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摘要如下:㈠、相對人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5271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6年度票字第5631號裁定),以聲請人兒子李南弘為執行債務人,聲請本院就登記於李南弘名下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875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與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7010號執行事件併案執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0582號執行事件亦與109年度司執字第87010號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下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8758號、109年度司執字第87010號、109 年度司執字第110582號等強制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
㈡、惟系爭土地為聲請人所有,相對人應不得聲請執行,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1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又已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並追加請求撤銷110年度司執字第78758 號執行事件,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訴訟等卷宗核閱屬實,就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8758號執行事件部分,量及聲請人所提相關訴訟於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兼衡本件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尚難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況相對人無法即時實現權利之損害,亦有聲請人所供擔保可為填補,堪認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8758號執行事件,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㈡、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本件相對人因110年度司執字第78758號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本金債權額於停止期間,未能及時受償之利息損失。
考量相對人於110年度司執字第78758號聲請執行之本金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40萬2,851元,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經鑑定之價值為3,080萬1,760元,已逾相對人之債權本金,且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係以核定系爭土地之價額即3,080萬1,760元為據(見本院110年度審重訴字第42號卷第23頁),堪認就系爭訴訟依法當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可上訴第三審,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要點規定,通常訴訟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推估本件停止期間即為法院審理期間共計4年4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30 萬3,951元【計算式:140萬2,851元(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額)×5 %(法定遲延利息利率)×52 /12(系爭訴訟辦案期限,以月計)=30萬3,95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相對人之實際受償日猶有延宕可能等情,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30萬5,000元。
㈢、至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7010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10582號等執行事件部分,本院前已以110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37萬4,600 元後於系爭訴訟確定前,暫予停止(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且聲請人亦已提存前述擔保金,自無重複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則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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