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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義中
上列聲請人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郭川成等人間請求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概要如下:聲請人為相對人郭川成之債權人,查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郭川成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因撤銷訴訟屬於形成判決,既判力對所有債權人均發生效力,故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實有閱卷瞭解系爭事件之必要,故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全卷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未提出經當事人同意之證明,縱其為郭川成之債權人,就系爭事件有事實上及經濟上之利害,惟此尚不足釋明就系爭事件卷內文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即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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