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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昱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金鳳
相 對 人 岳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偉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110 年度仲訴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0年度仲執字第三號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之執行力(暨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八三0二八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0年度仲訴字第一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10 年3 月30日作成109年度仲雄聲義字第6 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並由本院裁定系爭仲裁判斷准予執行(110 年度仲執字第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執行裁定)。
且相對人持系爭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10 年度司執字第8302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仲訴字第1 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下稱系爭撤銷仲裁訴訟)審理中。
爰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
仲裁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仲裁判斷,除有仲裁法第37條第2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
但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可知仲裁判斷須經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具執行力,而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者,亦係該仲裁判斷之執行力,並非強制執行程序。
從而,法院所為停止仲裁判斷執行之裁定,自以該仲裁判斷業經法院裁定准予執行時,始產生其停止之效力;
又裁定停止執行者,係仲裁判斷之執行力,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裁定,乃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裁定停止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同,自不以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49 號民事裁判要旨;
83年度台抗字第52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兩造間請求工程款事件,經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並由本院裁定系爭執行裁定。
相對人持系爭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聲請人提起系爭撤銷仲裁訴訟,由本院受理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執行處通知及開庭通知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撤銷仲裁訴訟、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裁定之執行力,亦應准許。
而相對人復已持系爭執行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且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故於主文併諭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系爭撤銷仲裁訴訟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併予敘明。
(二)又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相對人之債權受償時間因此延宕,則其因停止執行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即時受償取回金錢予以利用之孳息損失;
而系爭仲裁判斷命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23,252 元及遲延利息,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據此預估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 年4 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利息損害金額約為633,371 元(計算式:2,923,252 元×5%×4 年4 月=633,37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取其整數酌定擔保金64萬元准許之。
四、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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