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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 理 人 何宜珊
相 對 人 楊佳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名:楊瓊文)為聲請人高雄分會之受扶助人,其與第三人楊俊芳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聲請人准予其訴訟程序之代理(申請案件申請編號為0000000-0-000),上開扶助事件經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29號判決確定,相對人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254,366元之債權,嗣聲請人高雄分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15,000元,並將上開回饋金結算審查決定通知書於110年7月1日送達相對人,並另於110年8月5日送達催告函予相對人,催告其於14日內繳納回饋金,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就上開回饋金及遲延利息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
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
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為回饋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29號判決、聲請人高雄分會110年6月28日回饋金結算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各1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2份等為證。
惟觀之但依聲請人提出之送達文件及郵政收件回執所示,其雖分別於110年7月1日、同年8月5日將審查決定通知書、催告函以「楊瓊文」為對象寄至相對人申請時所報之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0樓」,然依相對人戶籍資料,相對人業已更名為楊佳心,並於104年2月10日已遷籍至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並未見聲請人有另向該戶籍址為送達之佐證。
是本件審查決定通知書、催告函難認有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自不生通知及催告之效力,相對人即便未於上開文件所記載之期間如數繳納回饋金,亦難認其有屢經通知後仍不履行義務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人就其決定相對人應付之回饋金15,000元及遲延利息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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