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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07號
原 告 林聰志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洪定緯、潘信興、林玉雀、潘雅琪、林宥均核發支付命令(案號為110 年度司促字第15438 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96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3,46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5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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