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62號
原 告 康慈芳
被 告 黃俊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按月給付贍養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予原告,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第98條準用第52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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