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補,1130,20220819,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30號
抗 告 人 蔡政璜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王閃等間110 年度補字第1130號事件,對於111年7月25日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111年7月25日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130號裁定提起抗告,而上開裁定業於111年7月29日送達於抗告人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然抗告人遲至111年8月11日始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提起上開抗告,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