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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27號
原 告 梁志慶
被 告 梁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存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第1項)。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以原告名義在彰化商業銀行新興分行開設帳戶之存摺,而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前揭聲明之得受利益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使用上開存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00 元,則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000 元,尚應補繳16,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於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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