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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51號
原 告 簡千雅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韓台武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26.3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13000分之205,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45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交易價值為斷。
又系爭土地民國110 年1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1,200元,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為306,5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111 年2 月11日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95,696 元【計算式:71,200元/ ㎡×1,326.36㎡×205/13000 +306,500 元=1,795,69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18,820元。
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0 年度救字第174 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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