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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85號
原 告 張筱筠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被 告 吳峻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12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查系爭不動產係坐落高雄市楠梓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專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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