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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31號
原 告 張乃丰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葉信宏律師
被 告 游政叡即叡丰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請確認兩造間就叡丰商行之合夥關係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於合夥所佔出資額比例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
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將上開合夥事業之帳冊憑證等財產資料交予原告查閱,核此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 元。
復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請被告提出前揭合夥事業之營業收支盈餘計算,並按計算結果為分配,原告就此之客觀上得受利益,應視合夥盈餘計算結果而定,此涉及合夥事業經營期間之成本、盈虧金額,依原告所提事證尚無從為判斷,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 元。
末查,原告前揭各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係屬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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