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陳倩如
被 告 熊路得
廖怡汶
簡聖奇
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玉容
簡聖堯
熊路茜
郭原忠
廖怡婷
廖有恩
廖正皓
廖正杰
上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廖宇成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熊路得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627,441 元未為清償(加計支付命令所示利息、程序費用後為1,715,487 元),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因附表所示遺產價額依被告熊路得之應繼分比例4 分之1 計算後為1,113,143 元,低於原告之債權總額1,715,487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13,14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扣除前已繳納之6,830 元,尚應補繳5,258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於珮
附表:
┌──┬───────────────────┬──────┬──┐
│編號│財產種類 │價額 │備註│
├──┼───────────────────┼──────┼──┤
│ 1│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1,633,905元 │ │
├──┼───────────────────┼──────┼──┤
│ 2│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1,205,645元 │ │
│ │ │ │ │
├──┼───────────────────┼──────┼──┤
│ 3│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651,605元 │ │
│ │ │ │ │
├──┼───────────────────┼──────┼──┤
│ 4│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697,395元 │ │
├──┼───────────────────┼──────┼──┤
│ 5│台灣銀行鳳山分行存款 │20元 │ │
├──┼───────────────────┼──────┼──┤
│ 6│台灣銀行鳳山分行存款 │264,000元 │ │
├──┼───────────────────┼──────┼──┤
│ │ 小計│4,452,570元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