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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26號
原 告 葉家瑋
被 告 陳敬元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本票共3 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暨請求撤銷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3961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5,362 元(即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包含算至起訴日止之利息、程序費用、執行費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於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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