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補,544,202109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44號
原 告 許志豪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錫隆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要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20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即被告陳報含算至訴訟繫屬時即110年5月14日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為新臺幣(下同)15,231,642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231,6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11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