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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63號
原 告 鄭萬吉即鄭清波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楊李順卿
被 告 楊明豐
被 告 楊明隆
被 告 謝月娥
被 告 楊晴雄
被 告 楊子楷
被 告 楊淑婷
被 告 楊鼎偉
被 告 吳錫鑌
被 告 吳佳玲
被 告 吳長鴻
被 告 蔡榮忠
被 告 蔡榮坤
被 告 李佳穎
被 告 李佳蓉
被 告 蔡秀枝
被 告 蔡明印
被 告 林蔡淑江
被 告 鄭蔡春江
被 告 蔡玉霞
被 告 蔡金城
被 告 謝辰一
被 告 謝世勲
被 告 謝百勲
被 告 謝淑敏
被 告 吳何日鏡
被 告 吳雨秦
被 告 吳曉玫
被 告 吳惠婷
被 告 吳惠真
被 告 吳惠嘉
被 告 何吳淑英
被 告 高吳訪
被 告 吳岳臻
被 告 吳菊秋
被 告 吳秋霞
被 告 吳秋菊
被 告 鄭坤宗
被 告 鄭文傑
被 告 鄭錦駿
被 告 吳足專
被 告 劉金川
被 告 劉金泰
被 告 劉瀞元
被 告 高劉金鳳
被 告 劉家宜
被 告 方順忠
被 告 方美淑
被 告 方美秀
被 告 方美英
被 告 林健一
被 告 林三義
被 告 林健壽
被 告 林健春
被 告 林文仁
被 告 林文盛
被 告 林文益
被 告 林文發
被 告 林茉莉
被 告 林月秀
被 告 林月芬
被 告 蔡岩倚
被 告 蔡岩錠
被 告 蔡岩蒼
被 告 蘇健文
被 告 蘇玉美
被 告 蘇玉蘭
被 告 蘇玉燕
被 告 蘇玉幸
被 告 蘇炯彰
被 告 蘇鵬仁
被 告 蘇容霈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南部物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隆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明定。
又按原告以一訴請求數訴訟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第十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與否,另訴之聲明第十一項請求撤銷本院53年度執字第3230號強制執行程序,自經濟上觀之,兩者訴訟目的一致,所得利益至多為上開債權金額,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8,100元(即原告陳報欲確認債權金額之總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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