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73號
原 告 華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海華
被 告 李奕誼
被 告 奕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威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附表所示物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50,20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4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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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品名與規格│數量 │單價 │市價(數量×單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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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支撐柱2M3 │800 │264元 │21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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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支撐柱1M2 │1600 │138元 │220,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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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支撐柱3.5M│600 │490元 │29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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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支撐柱4M │1000 │535元 │53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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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支撐柱2M1 │1200 │241元 │289,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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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價額 │ │ │1,550,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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