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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00號
原 告 孫上育
被 告 孫登貴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之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525,000 元》及其上同段396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課稅現值為54,4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訴之聲明核定為4,289,700 元《計算式:(8,525,000 元+54,400元)×原告持分比例1/2 =4,289,7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47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於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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