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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81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宏諭
被 告 簡意純
蕭卓秀鑾
簡永泰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起訴以被告簡意純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262 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簡意純、蕭卓秀鑾間及被告蕭卓秀鑾、簡永泰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與移轉所有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簡意純、蕭卓秀鑾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與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即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地之價值620 萬元(實價登錄查詢交易總價)核算之,而備位聲明因原告主張之債權數額低於系爭房地之價值,應依前者核算訴訟標的價額。
又上開聲明互相競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擇高核定為62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38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26,938元,尚應補繳35,44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於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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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或建物 │面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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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2,901 │10000分之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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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1 │10000分之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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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 │10000分之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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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 │10000分之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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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 │10000分之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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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1 層:48.88 │1分之1 │
│ │(高雄市○○區○○街○段00號) │騎樓:12.69 │ │
│ │ │夾層:17.7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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