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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94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柏翊
被 告 陳芷玲即陳秀玲
陳求嘉
莊陳金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代位被告陳芷玲即陳秀玲請求將被繼承人陳謝桂英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原告應繼分之交易價值為斷,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一、二原告可得受之利益欄所示,合計952,92 7元【計算式:893,627元+59,300元=952,9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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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地 號 │面積 │ 公告現值 │權利範圍│原告代位應│原告可得受之利益│
│ │ │(㎡) │(元/ ㎡ ) │ │繼分比例 │(新台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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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苓雅區正言段 │34.31 │46,000 │全部 │1/3 │526,087 │
│ │289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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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苓雅區正言段 │23.97 │46,000 │全部 │1/3 │367,540 │
│ │289-1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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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計 │ │ │ │ │893,6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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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各地號土地面積×各地號公告現值×權利範圍×原告代位應繼分比例=原告就各地號土地可得受│
│ 之利益(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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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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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建 物 門 牌 │ 建物課稅現值 │權利範圍│原告代位應│原告可得受之利益│
│ │ │ (新台幣:元) │ │繼分比例 │ (新台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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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177,900 │全部 │1/3 │59,300 │
├──┼──────────────┼────────┼────┼─────┼────────┤
│ │ 合 計 │ │ │ │59,300 │
├──┴──────────────┴────────┴────┴─────┴────────┤
│備註:各建物課稅現值×權利範圍×原告代位請求應繼分比例=原告就各建物可得受之利益(小數點以下│
│ ,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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