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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96號
原 告 吉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冠綜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被 告 元宏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亮穎
被 告 黃彥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因承攬坐落高雄市燕巢區雄安段土地工業廠房工程而置放於工地現場之貨櫃及鋼筋,遭被告違法扣留且阻攔取回,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返還所有物等情。
查被告之住所地、公司所在地分別位於高雄市鳥松區及鼓山區,有原告起訴狀、被告戶籍謄本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所謂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
又查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觀諸原告之主張,侵權行為地位於高雄市燕巢區,揆諸前揭規定,應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其共同管轄法院,本院無管轄權,爰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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