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47號
原 告 宋昭清
宋碧映
被 告 柳文政
宋巧雯
宋美玲
張寶仁
陳寶玉
張家慈
張順益
張順集
王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原告等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34,950 元【計算式:(257 ㎡×土地公告現值39,289元/ ㎡×原告等應有部分2/9 )+(44㎡×土地公告現值40,000元/ ㎡×原告等應有部分2/9 )=2,634,9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13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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