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補,948,2021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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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48號
原 告 吳林玉花
吳秀珍
安立華
安詩暢


被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70831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459,869元(即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含算至訴訟繫屬時即110年8 月26日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04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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