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70號
原 告 林靜宜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陳宏哲律師
林怡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品融間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5,20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 元。
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0 年度救字第135 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