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05號
原 告 徐惠珠
訴訟代理人 吳文進
被 告 劉賴美惠
劉家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應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賴美惠負擔二分之一、被告劉家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請分割之共有物即如附表所示坐落高雄市前鎮區之不動產係位於本院轄區,應專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現由被告劉賴美惠及其家屬居住使用。
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亦無分管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判決分割。
又系爭不動產如採原物分割,無法達其原本使用目的,宜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並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均全部准予分割,以變價方式由兩造按持分比例分取價金;
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自明。
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分別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約定不分割期限,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民國110 年4 月7 日高市地鎮登字第11070262200 號函暨檢附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原告所陳報系爭不動產現況外觀照片(見雄司調卷第53、61至77頁)、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72510號外放影卷(下稱執行卷)等在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又本件前經調解未成,被告於調解時稱「沒有錢向原告購買」等情,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雄司調卷第87頁),足見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案確實無法達成共識。
是原告基於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
㈡復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之基準。
經查:⒈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為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3 層樓房之第一層,只能從前方大門出入,故系爭建物僅有一獨立出入門戶,有系爭不動產照片、系爭建物平面圖、測量成果圖、立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等存卷可參(見雄司調卷第21、23、53頁、執行卷第7 至8 、10至15頁)。
是以,系爭建物於結構上無法區隔其中任何一部做為獨立使用,若採物理性之原物分割方式,將有損其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出入困難,而難以發揮經濟上之整體利用價值,顯非適宜;
至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依其使用狀況,亦無從由兩造各分取一部使用。
佐以分割共有物之目的係在消滅共有關係之立法意旨,若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人,又有共有人間彼此金錢補償問題,非但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且受分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況兩造均未表示獨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願,為免另生金錢補償糾紛,故亦無從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予兩造其中一人。
是本件顯難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
⒉又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本院考量原告欲採變價分割之意願,且以變價分割方式,可使系爭不動產日後仍同歸一人所有而為完整利用,倘被告欲保有系爭不動產使用現況,亦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
復斟酌系爭不動產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一切情形,認以變賣系爭不動產,將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之方式,分割共有物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則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及公平性、共有物之現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認以變賣為適當,且所得價金應依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係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即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所稱財產權之給付訴訟,原告得釋明或供擔保以代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予抵償或難予計算之損害,得請求宣告假執行之要件不符。
是以原告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再參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表(系爭不動產):
土地:
┌──┬────────────────────────────────┐
│編號│土地坐落 │
│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
│ │ │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⒈ │高雄市│○○區 │○○│000 │485 │被告劉賴美惠1/12 │
│ │ │ │ │ │ │被告劉家瑄1/24 │
│ │ │ │ │ │ │原告1/24 │
└──┴───┴────┴──┴───┴──────┴─────────┘
建物(基地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
┌──┬──────┬──────┬──────┬──────┬────────┐
│編號│建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
│ │ │ │建築材料及房│(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 │屋層數、層次│ │ │
├──┼──────┼──────┼──────┼──────┼────────┤
│ ⒈ │高雄市○○區│高雄市○○區│加強磚造3 層│層次面積: │被告劉賴美惠1/2 │
│ │○○段000 建│○○○○巷00│之第一層 │119.84 │被告劉家瑄1/4 │
│ │號 │號 │ │ │原告1/4 │
├──┼──────┼──────┼──────┼──────┤ │
│ ⒉ │本院104 年度│同上建物未保│-- │涼棚:95.33 │ │
│ │司執字第1725│存登記部分 │ │ │ │
│ │10號強制執行│ │ │ │ │
│ │事件暫編為同│ │ │ │ │
│ │段11499 建號│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