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訴,1059,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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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5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陳倩如
謝智翔
楊紋卉
被 告 楊進祥
楊美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曲和家
被 告 楊佳華
楊進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乙○○、丙○○就被繼承人楊洪實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乙○○、丙○○應將附表編號一之一、一之三、二之一、二之三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八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甲○○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之三、二之三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日所為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甲○○應將出售附表編號一之二、二之二不動產賣得之價金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伍佰元,返還予被告丁○○、乙○○、丙○○公同共有。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丁○○、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定。

經查:㈠原告起訴原請求:「⒈被告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3年9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被告丁○○、乙○○、丙○○(下稱丁○○等3人)等楊洪實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楊洪實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就如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⒊乙○○、丙○○應將系爭遺產,原因發生日期102年9月17日、登記日期102年11月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甲登記)予以塗銷。」

(見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1094號卷【下稱雄簡卷】第97頁)。

㈡嗣變更請求為:「⒈丁○○等3人就系爭遺產於102年11月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2年11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乙○○、丙○○應將甲登記予以塗銷。

⒊甲○○應將系爭遺產於103年9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⒋丁○○應將系爭遺產於109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52萬7,500元返還予丁○○等3人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見本院卷第165頁)。

量及原告變更前後之事實,均係主張楊洪實之繼承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行為,屬無償詐害原告債權行為,故請求撤銷,堪認二者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楊洪實為丁○○等3人之母親,丁○○則為甲○○之父親。

丁○○截至110年3月9日尚積欠原告46萬7,526元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楊洪實於102年9月17日死亡並遺留系爭遺產,丁○○等3人竟於102年11月2日協議將系爭遺產全數分歸予乙○○、丙○○取得(由乙○○分得附表編號1-1、1-2、2-1、2-2之財產,丙○○分得附表編號1-3、2-3之財產),並於102年11月8日辦理甲登記完畢,上開行為當屬丁○○將其可繼承之財產無償讓與乙○○、丙○○,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行為並塗銷甲登記。

㈡嗣丁○○未得乙○○、丙○○之同意,擅將原登記於乙○○名下之附表編號1-2、2-2不動產、原登記於丙○○名下之附表編號1-3、2-3不動產,於103年9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予其女甲○○所有(下稱乙登記),甲○○既屬知有前述撤銷原因之轉得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乙登記亦應回復原狀予以塗銷。

又甲○○復於109年11月21日將附表編號1-2、2-2不動產以52萬7,500元為對價、出售予善意之訴外人之張榮泰,並於109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完畢(下稱丙登記),甲○○應將前開價金返還予丁○○等3公同共有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丁○○、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則以:楊洪實死亡後,均由丁○○辦理相關手續,就乙登記之事項全不知情,乙登記當屬丁○○未獲乙○○同意擅自所為等語以為說明;

丙○○另以:系爭遺產應是由丁○○等3人均分,丁○○之部分是放在乙○○名下,我因服刑都信任其他手足處理,執行完畢後,丁○○才說他有把他的部分透過甲○○名義賣掉,並要將附表編號1-3、2-3部分移轉回來給我,但我認為此應由法院判決等語以為抗辯,並均聲明: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行為得否作為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標的?⒈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丁○○等3人均未對楊洪實聲明拋棄繼承乙節,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9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85頁),是依前述說明,系爭行為乃係於繼承開始後,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處分之行為,並非基於身分上之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行為,且丁○○依據分割協議結果全未取得系爭遺產,亦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查(見雄簡卷第79頁),系爭行為形式上既屬無償行為,若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

㈡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逾除斥期間?⒈另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前段亦有明文。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原告主張其因獲悉楊洪實已經死亡,於109年6月15日查得系爭遺產已移轉登記予乙○○、丙○○,始知系爭行為乙節,與電子謄本申請紀錄相符(見審訴卷第113頁),原告主張其於109年6月15日知有撤銷原因,並於110年3月10日起訴行使撤銷權(見雄簡卷第13頁),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堪予認定。

㈢原告得否撤銷系爭行為?⒈再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丁○○之債權人,丁○○仍積欠系爭債務未為清償,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雄簡卷第18頁、第20頁),而依原告所提之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丁○○於102年11月猶積欠原告48萬0,123元(見本院卷第101頁),然丁○○於102年之給付、財產各為19萬1,750元、0元,有其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個資卷第3頁至第4頁),而其於102年11月除系爭債務外,亦仍對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積欠有15萬5,835元未為清償,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丁○○於102年11月間,已無資力對原告清償系爭債務。

系爭遺產既由丁○○等3人共同繼承,丁○○於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之情況下,仍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將系爭遺產全部分歸予乙○○、丙○○繼承並辦畢甲登記,足認丁○○係將其原可繼承取得之系爭遺產,以分割協議之方式無償讓與乙○○、丙○○,顯已積極減少丁○○之財產,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

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行為,即屬有據。

㈣原告得否請求塗銷乙登記? 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

再原告主張甲○○屬知有撤銷原因之轉得人乙節,考量原告、乙○○、丙○○均一致陳稱:乙○○、丙○○於103年9月2日並無將登記於其名下之附表編號1-2、1-3、2-2、2-3之不動產贈與予甲○○之意,並稱乙登記應屬丁○○擅自所為,再查丁○○、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丁○○、甲○○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甲○○當屬惡意轉得人,是除甲○○未能回復原狀之範圍,其餘應得請求塗銷。

㈤原告得否請求甲○○返還52萬7,500元予丁○○等3人公同共有?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無償行為時,固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然第一轉得人將上開行為所得財產出售與善意第三人,致無法將原物回復原狀時,債權人得否聲請命受益人交付該財產交易所得之價金,則法無明文。

考量此等交易所得價金性質上應屬於不動產之代替物,且基於保障債權人之權利,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5條或第259條第6款規定,命第一轉得人返還其價額。

經查,甲○○於109年11月21日將其附表編號1-2、2-2之不動產以52萬7,500元為對價出售予善意之訴外人之張榮泰,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有相關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81頁至第95頁),原告請求甲○○將此部分交易所得價金返還予丁○○等3人公同共有,以代將原物回復原狀,亦屬有據,惟被告就此部分既已無塗銷之權能,原告請求塗銷此部分,當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丁○○等3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行為,並請求乙○○、丙○○就附表編號1-1、1-3、2-1、2-3之不動產塗銷甲登記,請求甲○○就附表編號1-3、2-3之不動產塗銷乙登記,並請求甲○○將出售附表編號1-2、2-2不動產所獲之52萬7,500元返還予丁○○等3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然其敗訴部分乃是就應予塗銷之範圍與其聲明略有差異,故本院認定本件訴訟費用仍由被告全部連帶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1-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1-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1-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2-1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3分之1 2-2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3分之1 2-3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3分之1 備註 編號2-1至2-3之建物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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