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訴,106,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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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呂文喬即泰欣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呂秉益
被 告 展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秉憲
訴訟代理人 伍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3,867 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78,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533,86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3,8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變更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3,8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6 年9 月1 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向OO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承包之甲OO高雄作業廠辦大樓新建工程,將其中泥作代工部分(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工程款總計6,093,867 元,系爭工程已經完工,被告固於108 年7 月31日前已支付工程款550 萬元,然經扣除原告前負責人同意負擔工地廢棄物費用(下稱工地廢棄物費用)6 萬元後,迄今尚欠533,867 元未清償,經原告於109 年8 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討之,被告仍置之未理。

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3,8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提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工程已經完工,均不爭執,但就其未支付之工程款593,867 元,應扣除:⒈因原告在屋頂留下大量包裝廢紙及民生垃圾,被告遭OO公司扣款10萬元之清理屋頂垃圾費用(下稱屋頂垃圾清理費用)、⒉因原告用噴槍施作外牆產生流漿,影響5 樓以下的磁磚,被告遭OO公司扣款有關另請鷹架公司搭設遮斷板之花費(下稱遮斷板費用)5 萬元、⒊因原告尚有200 萬元的發票未開立,工程慣例上要扣除發票金額之3%即6 萬元之記帳費用(下稱記帳費用)、⒋原告前負責人同意負擔之工地廢棄物費用6 萬元,及⒌被告因原告施作之一般點工、樓層清潔及油漆點工等項目遭OO公司扣款,原告應負擔此部分之扣款金額204,000 元(下稱其他費用),故被告只要再給付工程款119,867 元(計算式:593,867 元-10萬元-5 萬元-6萬元-6 萬元-204,000 元=119,867 元)等語置辯,並聲請: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屬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惟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第一條工程名稱記載:泥作粉刷工程;

第二條第三項記載:工程範圍:⒈本工程為B1F ~1FL ~R2F 之泥作粉刷工程、⒉外牆水泥砂漿防水粉刷及貼磚工程、⒊室內空間浴廁、樓梯、露臺及屋頂樓層防水粉刷施作,有系爭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至107 頁),其性質屬承攬契約,堪以認定。

又查,系爭工程已經完工,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第45頁),則被告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施工中產生之屋頂垃圾清理費用、遮斷板費用、其他費用等節,縱為真實,依上開說明,被告亦應先行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瑕疵而遭原告拒絕後,方能請求減少給付報酬,惟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認其先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瑕疵而遭拒絕後才自行修補,而係因OO公司對其扣款後轉向原告要求負擔相關費用,依上開說明,被告並無自行修補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被告以之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

再者,被告抗辯原告應依工程慣例負擔記帳費用6 萬元,並未提出相關記帳費用收據,且該項費用是否為原告於工程慣例上所需負擔,亦屬有疑。

是被告抗辯未給付之工程款,尚應扣除屋頂垃圾清理費用10萬元、遮斷板費用5 萬元、記帳費用6 萬元及其他費用204,000 元等語,洵屬無據。

至被告抗辯應扣除工地廢棄物費用6 萬元,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於扣除後請求如更正聲明之金額,自無再予扣除之必要。

㈢又按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無權代理,乃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代理行為,或雖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逾越代權限所為之代理行為。

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所為法律行為,僅發生其法律行為之效果,是否對本人發生效力之問題,並不因本人之否認,而使原法律行為之主體發生變更,成為該無代理權人之行為(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呂秉益於109 年7 月24日,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伍文欽簽訂文件(下稱系爭文件),約定未給付之工程款593,867 元,扣除47萬元後以15萬元計算,等收到匯款15萬元後,保留款就全部結清等語,有系爭文件影本1 紙在卷可佐(審訴卷第21頁)。

惟呂秉益係以自己之名義與伍文欽簽訂系爭文件,而呂秉益並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且原告稱:伊只是請呂秉益去問看看被告有無意要還這筆尾款,因為拖欠太多;

(問:你當時有無授權呂秉益多少錢可以接受?)其他都沒有說;

呂秉益就拿該文件給伊,他解釋說伍文欽說要扣款這幾項,扣完後只剩15萬元,伊不同意,伊趕快請呂秉益通知伍文欽不要匯款等語,並寄發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93,867 元之存證信函(審訴卷第23頁),則原告並未授權予呂秉益與被告簽訂系爭文件,呂秉益並無代理原告之權限,又原告已通知伍文欽不要匯款,及寄出前揭存證信函等情表示否認承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頁),可知原告並未授與呂秉益代理權,且不承認呂秉益以其名義所為之代表行為,故系爭文件對原告不生效力。

被告抗辯依系爭文件只欠工程尾款15萬元等語,不足採信。

㈣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3,8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24日起(送達證書見審訴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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