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訴,1065,2022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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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65號
原 告 黃宥榛(原名:黃慧毓)

(送達代收人 張明玲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被 告 高雄市五福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沈復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07,645元(審訴卷頁23至26之110年度雄補字第829號民事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98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提出理由書。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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