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訴,1110,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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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10號
原 告 孫榮蓮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訴訟代理人 林歷彥
高佩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 萬2,5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起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0 年12月16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如下述【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1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9 頁】,被告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本院卷第239 頁),依上列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87年6 月間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員,於87年12月7 日升任主管並與原告簽訂行銷招攬契約書(下稱87年招攬契約),又於100 年1 月1 日換約時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系爭承攬契約雖於108 年5 月21日終止,然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原告交付保戶簽妥要保書及首期保險費予被告,即得領取傭金即全部承攬報酬,故原告於保戶與被告締結保險契約並交付保費時,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首年度津貼以及續期服務獎金,保戶後續付款僅係續期服務獎金給付之條件。

縱認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約定僅為請領首年度津貼依據,然原告亦得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約定暨被告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及年終業績獎金」說明二之續期服務獎金請求被告給付續期服務獎金,又87年招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亦延續至系爭承攬契約,原告亦可依據87年招攬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續期服務獎金。

況且原告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於保戶有理賠服務需求時仍有持續提供服務,原告當可請求自離職之翌日即108 年5月22日起至被告收件起訴狀繕本之日即110 年2 月2 日止共計622 天之續期服務獎金,以原告於107 年1 月至108 年5月平均每月受領6 萬5,941 元計算(原告於上揭共計13個月期間共計受領續期服務津貼85萬7,238 元,平均每月受領津貼額度計算式:857,238 元÷13月=65,941元),原告共得請求136 萬7,177 元(計算式:65,941元÷30日×622 日)。

為此,爰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第10條約定、87年招攬契約第2條約定擇一請求。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 萬7,1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續期服務獎金為保險公司業務員持續提供後續服務所得領取之津貼,除以保戶繳納續期保險費外,尚須業務員繼續提供服務始得領取,性質應屬承攬報酬。

兩造間締結之系爭承攬契約既已於108 年5 月21日終止,原告已非被告所屬業務員,原告亦依據99年1 月26日公告之「失效業務員保單移轉作業辦法」通知保戶系爭承攬契約終止事實及後續將由其他業務員提供服務,續期服務獎金係給付予續期保費繳交時負責服務該保戶之業務員,原告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不得再依約以被告業務身分提供保戶服務,自無法請求給付續期服務獎金。

又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約定僅係請求首年度承攬報酬與年終業績獎金之領取依據,並非續期服務獎金請求依據,另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2項已約定自100 年1月1 日起,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據系爭承攬契約規範,故87年招攬契約亦非原告本件請求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從87年6 月於被告擔任業務員,並於87年12月7 日與被告簽訂87年招攬契約。

㈡兩造自100 年1 月1 日起換約改簽訂如原證2 所示之系爭承攬契約。

㈢兩造從100年1月1日至108年5月21日均係以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

㈣被告於108 年5 月2 日發函通知原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2項單方任意終止之約定終止契約。

原告另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承攬關係存在,經本院108 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承攬契約已於108 年5 月23日合法終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招攬之保險契約保戶繳交首期保費且確定生效後,即可領取首年度津貼及續期服務獎金,此不因原告是否在職、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存續而有別,且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或第10條第1項或87年招攬契約第2條約定均可為請求續期服務獎金依據等語,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暨被告公告事項確為被告公司業務員請領續期服務獎金之依據,惟否認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原告仍可請求給付續期服務獎金,必需契約未經終止且保戶繳納續期保費,業務員並持續提供服務始可領取,又其餘請求權均非請求之依據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續期服務獎金之請求依據為何?續期服務獎金之性質為何?㈡續期服務獎金是否需依系爭承攬契約提供服務始能領取?原告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是否仍得領取?以下分述之:㈠續期服務獎金之請領依據為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性質應屬承攬報酬:⒈續期服務獎金之請領依據為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⑴按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按:原告)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險費予甲方(按:被告),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領取報酬。」

另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甲方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之一部。」

【110 年度審訴字第5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3頁】,而被告101 年7 月1 日(101 )三業(三)字第1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說明第1條即記載「保險承攬報酬:首年度承攬報酬(稱承攬報酬),以首年險種實繳保費計算:承攬報酬=首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第2條記載「服務獎金:續年度服務獎金,以續年險種實繳保險費計算:服務報酬=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有系爭公告可參(本院卷第223 頁) ,系爭公告即為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之公告。

又87年招攬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按:原告)需將有要保意願客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險費轉交予甲方(按:被告),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按契約附件一『保險招攬報酬支給標準』支領報酬」,有87年招攬契約可參【110 年度審訴更一字第2 號卷(下稱審訴更一卷)第69頁】。

末按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

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或基於某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權利,始足當之。

⑵經查,系爭承攬契約10條第1項暨系爭公告之約定文義雖未直接載明法律效果,然兩造不爭執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及系爭公告為被告公司業務員請領續期服務獎金之依據(本院卷第53頁),可認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及系爭公告有賦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續期服務獎金之權利,原告主張此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尚屬有據。

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及87年招攬契約第2條約定亦為請求依據,惟查,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約定為原告交付保戶要保書及首期保險費後且契約生效後,得依據被告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及「年終業績獎金」領取報酬,而依據系爭公告說明第1條、第3條「保險承攬報酬」係指首年度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則指津貼業績,而未包含同樣分列在系爭公告說明第2 點之「服務獎金」即續年度服務獎金,且另依據系爭公告首年度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之計算方式,係分別依據首年實繳保費及續年實繳保費乘以給付比率為計,可見首年度交付保費額度與續年度服務獎金如何計算亦全然無涉,而僅與首年度承攬報酬有關。

基此,足見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僅為被告公司業務員首年度承攬報酬請求之依據,並非請求續期服務獎金之依據。

至原告另主張87年招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會延續到系爭承攬契約,亦得依據87年招攬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本件自108 年5 月22日起計至110 年2 月2 日之續期服務獎金等語【110 年度訴字第11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然87年招攬契約第3條雖約定契約有效期間自87年12月7 日起為期1 年。

期滿雙方倘無異議,本契約按原條件繼續有效(審訴更一卷第69頁),然兩造不爭執自100年1 月1 日起換約改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兩造從100 年1 月1 日至108 年5 月21日均係以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可見兩造自100 年1 月1 日起改以系爭承攬契約重新約定權利義務關係,而不再繼續沿用87年招攬契約,是原告主張87年招攬契約延續至系爭承攬契約並據此請求本件續期服務獎金一事,應屬無據,87年招攬契約第2條約定,自無可能為原告請求本件續期服務獎金之依據。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報酬第3條及87年招攬契約第2條約定亦為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續期服務獎金之依據,即屬無據,核先敘明。

⒉續期服務獎金之性質為承攬報酬:依據上開約定及公告說明可見,被告係各以首年度實繳保費及續年度實繳保費,分別計算首年度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考以保險契約為長期性、繼續性之契約,保險業務員於招攬保單生效後,即作為保戶與保險公司間之聯繫窗口或橋樑,舉凡保戶就保險契約條款、契約變更、個人資料修改、申請理賠、轉送保險金或其他保單服務等諸多項目,均可聯繫保險業務員,由保險業務員解決疑問、協助辦理或送件,且業務員於招攬保險契約後,仍應於保險期間為保戶提供相關服務,乃目前社會運作現況,此為眾所周知之事項。

是以,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後仍須於後續年度為保戶提供服務,堪認保險業務員需為保險公司完成之工作,非僅保險契約之訂立及首期保費之繳交,尚含持續對保戶提供服務及使保戶持續繳交續期保險費。

是業務員需持續替保險公司為保戶提供服務,且使保戶持續繳納續期保險費,始可認保險業務員完成續期之承攬工作,而得請求保險公司給付續期服務獎金,故續期服務獎金性質上,應屬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之承攬報酬,且另從系爭公告之首年度承攬報酬以及續期服務獎金均是按照保戶所繳保費乘以給付比率計算之,可見服務獎金與首年度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相同,均是以保戶所繳保費作為計算基礎,續期服務獎金與首年度承攬報酬性質相同,續期服務獎金即為擔任業務員之原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所得領取之承攬報酬之一,應可認定。

㈡續期服務獎金是否需持續依據系爭承攬契約提供服務始能領取?原告請求給付本件續期服務獎金,有無理由?⒈續期服務獎金並非於保戶繳納首期保費時即可領取,需依約履行持續提供服務義務始能領取:續期服務獎金性質屬承攬報酬,業如前述。

關於續期服務獎金請求權發生時點,原告固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約定並未限制需在職時方可領取承攬報酬,故於保戶繳交首期保費時即取得續期服務獎金請求權等語(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

惟查,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並非續期服務獎金之請求依據,業如前述,原告以無關於續期服務獎金之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約定文義為上揭主張,本非有據。

且衡以系爭公告已明文列載續期服務獎金計算方式為「服務獎金:續年度服務獎金,以續年險種實繳保險費計算:服務報酬=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而保戶是否會持續繳納保費並非必然發生,且保戶實際繳納數額亦非絕對,本無可能在保戶僅繳交首期保費時即行發生續期服務獎金債權。

又依據前述說明,續期服務獎金係基於業務員持續依約為保險公司提供服務義務而產生之承攬報酬,故應以保戶有繼續於續年實繳保費時且合於一定條件為續期服務獎金為債權發生時點,方合於續期服務獎金之本質。

另從系爭公告第8條約定:「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人撤銷、或自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應返還予公司」,亦可見原告擔任被告之保險業務員,其承攬之工作除為被告招攬保險,並應為所承攬之保單保戶繼續提供相關服務,並非於招攬成立保險契約即可領取報酬,末考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0 年2 月18日頒布之「人身保險商品審理應注意事項部分規定修正規定」之附表十「保險公司給付業務員及各種銷售通路之續年度報酬一覽表」所列續年度服務報酬給付條件亦為:「於保戶繳交續年度保費且保險契約持續有效,業務員或銷售通路與公司之合約有效或達一定條件時,當業務員或銷售通路繼續提供服務,始需給付之業務服務報酬或銷售通路營業服務報酬」相符,有該修正規定可參(本院卷第211 頁),益見業務員需依約持續為保險公司提供保戶服務,確保保戶有繳交續年度保費且保險契約仍持續有效時,方生業務員對保險公司之續期服務獎金請求權。

是以,續期服務獎金並非於保戶繳納首期保費時即可領取,而需依約持續提供服務。

⒉原告請求給付本件續期服務獎金,為無理由:⑴兩造不爭執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業於108 年5 月21日終止(本院卷第242 頁,本院108 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理由雖認定系爭承攬契約終止時點為108 年5 月23日,本件仍以兩造於本件合意不爭執之終止日為據),則原告請求續期獎金期間即108 年5 月22日至110 年2 月2 日間,兩造已然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續期服務獎金性質上雖屬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之承攬報酬,既為契約所生之債權,即需保險業務員依契約約定,持續為保險公司對保戶提供服務及使保戶持續繳交保險費,始可認保險業務員完成續期之承攬工作,並得請求保險公司給付續期服務獎金,業如上述。

原告既與被告終止招攬保險之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原告已非被告之業務員,則原告自無可能於續年度再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為被告之保戶提供服務,是原告對於原招攬保戶之續年度保險業務服務工作即已無從履行服務,當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承攬契約之對價,其等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之續期服務獎金,於法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原告固主張其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仍持續為保戶提供服務,並提出LINE對話記錄及簡訊為證(本院卷第71頁至第173頁)。

惟查,依據被告提出之「訂定失效業務員保單移轉作業辦法」函示說明第1項記載:「為使失效業務員之所屬保戶,後續能獲得較佳之服務,特訂定失效業務員保單移轉直屬主管保全作業辦法」,第2項記載:「一般失效業務員保單:非因懲處終止合約之業務員,其所屬保單由直屬長官依失效業務員保單移轉作業辦法保單承接(以下略)。」

,有該函示可參(本院卷第225 頁),可見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就原告原招攬之保戶,被告需安排其他保險業務員(原則上為該終止保險承攬契約業務員之主管)持續提供服務,被告不再仰賴原招攬保險之業務員,繼續為公司對保戶提供服務或持續使保戶繳納續期保險費。

是以,原告即使私底下仍持續為保戶提供服務,及持續使保戶繳納續期保險費,亦不屬執行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之契約義務所為,當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契約之對價,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仍應給付核屬承攬報酬之續期服務獎金,應屬無據。

從而,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持續給付勞動承攬契約終止後之續期服務獎金,甚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系爭承攬契約業已終止,原告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第10條約定、87年招攬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6 萬7,1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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