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鄭天財應將車牌號碼○○○-00號營業大貨車牌照貳面
- 二、被告鄭天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捌拾元,及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天財負擔。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陸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鄭天財返還系爭牌照,並給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19號
原 告 峰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長毅
被 告 鄭天財
柯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天財應將車牌號碼○○○-00 號營業大貨車牌照貳面及該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二、被告鄭天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天財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陸拾元為被告鄭天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怴B被告合夥經營車牌號000-00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事業,惟推由被告鄭天財與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19日簽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得使用原告營業車牌照(即行照1枚、牌照2面,下稱系爭牌照)營業,然須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2,700元行政管理費予原告。
■芊B詎被告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代繳稅費、行政管理費共17萬6,580元未為返還,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經原告通知猶未履行,故原告於109年3月終止契約,被告自應返還系爭牌照並給付原告前開欠款17萬6,580元,故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茬Q告應將系爭車輛之系爭牌照返還原告。
■珜Q告應給付原告17萬6,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利息。
■悗e項被告應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怴B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是以無論明示或默示、直接或間接,僅有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人,方為契約之當事人,並依契約內容決定權利義務關係。
如未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則非契約之當事人,除不得依契約內容主張權利,亦無從令其依契約內容負擔義務。
■芊B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互約經營系爭車輛之合夥事業,並主張原告於系爭契約之締約對象實為「被告二人」(見本院110年審訴字第85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2頁),然觀系爭契約之乙方僅記載「鄭天財」,而未記載任何有關被告柯淑娟之名義,且鄭天財亦未於其簽名欄,表明其係以被告合夥事業之代表與原告締約(見審訴卷第25頁),原告就「系爭契約對象為被告二人」或「被告就系爭車輛成立合夥」乙節,除其單方陳述外,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31頁),可認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鄭天財」,而未包含柯淑娟,是依前述債之相對性原則,柯淑娟無從就系爭契約負擔相關義務。
■吽B再按「甲方為乙方代繳各項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應於期前通知乙方如數備款,於限期前送交甲方,乙方未依限備款送交甲方,致生之滯納金應由乙方負擔。」
、「乙方有違反本契約各條款之情事,經甲方通知仍不履行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本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結清一切帳款,並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一併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相關手續,如號牌遺失,應由乙方負責向警方取得失竊證明書,若行車執照未交回,乙方應立切結書交付甲方,保證絕無隱匿欺瞞之情事,並表明願無條件配合甲方辦理補發手續。」
,為系爭契約第8條、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3條所明定。
原告為鄭天財代繳系爭車輛附表編號1至11之牌照稅、燃料稅等節,已提出繳款書、蓋有轉帳印章之繳納通知書收執聯為據(見審訴卷第17頁至第24頁),鄭天財未證明其已如期清償附表所示款項,則原告通知鄭天財繳款未獲置理,遂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見審訴卷第27頁),當屬合法,系爭契約既於109年3月9日終止(見審訴卷第28頁),鄭天財自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返還系爭牌照,並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欠款17萬6,58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鄭天財返還系爭牌照,並給付原告17萬6,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8日,見審訴卷第55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107年1月至108年12月(車號:000-00) │
├──┬────┬──────────┬──────┤
│編號│ 項目 │ 摘要 │ 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代付款 │107年上期牌照稅 │8,100元 │
├──┼────┼──────────┼──────┤
│2 │代付款 │107年下期牌照稅 │8,100元 │
├──┼────┼──────────┼──────┤
│3 │代付款 │107年夏季燃料稅 │1萬1,340元 │
├──┼────┼──────────┼──────┤
│4 │代付款 │107年秋季燃料稅 │1萬1,340元 │
├──┼────┼──────────┼──────┤
│5 │代付款 │107年冬季燃料稅 │1萬1,340元 │
├──┼────┼──────────┼──────┤
│6 │代付款 │108年上期牌照稅 │8,100元 │
├──┼────┼──────────┼──────┤
│7 │代付款 │108年下期牌照稅 │8,100元 │
├──┼────┼──────────┼──────┤
│8 │代付款 │108年春季燃料稅 │1萬1,340元 │
├──┼────┼──────────┼──────┤
│9 │代付款 │108年夏季燃料稅 │1萬1,340元 │
├──┼────┼──────────┼──────┤
│10 │代付款 │108年秋季燃料稅 │1萬1,340元 │
├──┼────┼──────────┼──────┤
│11 │代付款 │108年冬季燃料稅 │1萬1,340元 │
├──┼────┼──────────┼──────┤
│12 │應收費用│107年1月至108年12月 │6萬4,800元 │
│ │ │行政管理費 │ │
├──┴────┼──────────┴──────┤
│ 總計 │ 17萬6,580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