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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許勝琦
訴訟代理人 張鈞棟律師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許珮倪
許文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八八四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分歸被告甲○○所有。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7,658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被告乙○○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84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前為訴外人許○昌、被告甲○○共有。
嗣許○昌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原告與被告乙○○繼承,原告與被告乙○○已於110 年11月9 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達成分割遺產協議並簽立調解筆錄,且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故系爭房地現為兩造分別共有。
而兩造就系爭房地無分管協議,依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存在,惟兩造不能協議分割,因被告甲○○陳明願分配系爭房地全部,再以價金補償其餘共有人,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且依訴外人元一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元一國際事務所)鑑價結果,如採上開分割方案,被告甲○○應補償原告、被告乙○○各新臺幣(下同)3,237,658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分歸被告甲○○所有;
㈡被告甲○○應分別補償原告及被告乙○○各3,237,658 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甲○○:系爭房地現由伊出租他人使用,故主張將系爭房地全部分歸伊所有,再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
而此分割方案之金錢補償數額經元一國際事務所鑑價結果,伊應補償原告、被告乙○○各3,237,658 元,但被告乙○○已同意無償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伊,故伊無須補償被告乙○○。
又原告、被告乙○○之父許文昌生前遭訴外人許○元以偽造文書方式偷過戶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取回後,衍生之法律扶助回饋金及代書費等費用126,265元係由伊替許○昌墊付,伊復替許○昌繳納其應負擔之系爭房地自103 年至109 年間之地價稅、房屋稅共74,892元,再替原告及被告乙○○墊付辦理分割遺產所生之代書費用、規費及110 年地價稅共18,846元,另支付許○昌喪葬費103,950 元,此些代墊款均應由原告、被告乙○○各負擔半數,經與伊須補償原告之價金相互抵銷後,伊願以300 萬元補償原告等語置辯。
㈡被告乙○○:伊同意將系爭房地全部分歸被告甲○○單獨所有,且無償將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甲○○,拋棄對被告甲○○之金錢補償權利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許文昌、被告甲○○原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許文昌之權利範圍10/36、甲○○之權利範圍26/36 ),及其上同段884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許○昌之權利範圍1/2 、甲○○之權利範圍1/2 )。
㈡許○昌於109 年3 月4 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由原告、被告乙○○繼承。
原告與乙○○就繼承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110 年11月9 日在高雄少家法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簽立調解筆錄,約定系爭土地由原告、乙○○各分得權利範圍36分之5 ,系爭房屋由原告、乙○○各分得權利範圍4 分之1 ,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㈢系爭房屋為70年3 月18日興建完成之鋼筋混凝土結構造地上三層、地下一層之透天厝。
㈣兩造均同意採行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分歸被告甲○○,再由甲○○以金錢補償原告、被告乙○○之分割方案。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裁判參照)。
是於原物分配時,縱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為兼顧經濟上之價值與維持公平,即應以金錢補償之。
㈡經查:1.系爭房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原告、被告乙○○及被告甲○○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依序為36分之5 、36分之5 、36分之26;
其等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則依序為4 分之1 、4 分之1 、2 分之1 乙節,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55-157 頁),原告基於系爭房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洵屬有據。
關於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兩造均同意採行將系爭房地全部分歸被告甲○○單獨所有之分割方案,僅就應補償之價金數額有所爭執,已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70年3 月18日興建完成之鋼筋混凝土結構造地上三層、地下一層之透天厝,有上開謄本可參,因系爭房屋於結構上無法區隔其中任何一部做為獨立使用,若採物理性之原物分割方式,將有損其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出入困難,難以發揮經濟上之整體利用價值,而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應使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人歸於同一,可使共有物價值提升,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及效用,將系爭房地全部分歸一人單獨所有,應屬最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院認兩造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係屬適當,應可採用。
2.又本院囑託元一國際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目前市場價格,及採行上開分割方案共有人間應找補金額,該事務所評估系爭房屋之建築型態屬透天店鋪,為地上3 層鋼筋混凝土造、頂樓加蓋鐵皮之建物,建物法定用途為店鋪、住宅、防空避難室及梯間,建築完成日期為70年3 月18日,建物已登記部分面積為277.83平方公尺,土地登記面積108 平方公尺,現況出租做燈飾店使用中,就系爭房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系爭房地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成本法推算系爭房地之價格後,認系爭房地之總市價為21,828,540元,若將系爭房地分歸被告甲○○單獨所有,其應補償原告、被告乙○○共6,475,315元等情,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兩造對於上開估價結果均未爭執,應屬合理。
據此,本院認系爭房地分歸被告甲○○所有後,其應補償原告、乙○○各3,237,658 元(計算式:6,475,315 元÷2 =3,237,65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因被告乙○○已聲明願無償將其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甲○○,並拋棄對分割後被告甲○○之金錢補償權利(見本院卷第87、278 頁),其意願應予尊重,故被告甲○○於分割後無須補償被告乙○○3,237,658 元。
3.至於被告甲○○雖主張其代墊之上開法律扶助回饋金、代書費、規費、地價稅、房屋稅及原告之父許○昌喪葬費等,應由原告負擔半數,就其對原告之代墊款債權主張與系爭房地分割後應給付原告之補償金債務相互抵銷,認僅需再補償原告300 萬元等語。
惟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係屬形成之訴,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須判決確定時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所賦予之權利。
則被告甲○○對原告縱有前揭代墊款債權存在,因原告須於本件判決確定時始對被告甲○○取得補償金債權,亦即原告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對被告甲○○尚無債權存在,是以,被告甲○○在本件判決確定前,無從以上開代墊款債權,主張與其對原告將來可能發生之補償金債務互為抵銷,故被告甲○○所為前揭抵銷抗辯,即不可採。
被告甲○○倘認對原告確有上開債權存在,應於本件訴訟確定後,再次對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應予准許,並應將系爭房地分歸被告甲○○所有,並由被告甲○○補償原告3,237,658 元,堪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又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兩造之利害關係,由兩造依主文第二項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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