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訴,1156,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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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56號
原 告 陳振揚
訴訟代理人 吳惠玲律師
被 告 許玉霞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高雄市○鎮區○○段○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一0000分之二0二),及其上同段二六五九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十樓之二,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任職於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遠洋漁船之「水手長」一職,長年航行於海上,與被告為夫妻。

於民國100年間,兩造交往時,因被告父親要求原告應於婚前備置房產,而原告預定於同年7月28日出海,經友人甲○○告知而得知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202/10000),及其上同段265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10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即將法拍,而與被告合意,借用被告之名義投標買受系爭房地。

原告遂於同年7月1日,自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4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

被告則於同年12月5日,以158萬元得標得系爭房地,不足之款項,則由被告再於100年12月6日,自原告帳戶轉帳25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並以前揭自原告帳戶匯入款項,完成系爭房地之標購、契稅繳納等事宜。

系爭房地於被告完成繳納價金、契稅後,於同年12月30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復於101年3月26日自原告帳戶提領現金34萬元,以裝潢系爭房地、購買傢俱,又在原告101年6月8日返國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由原告收執,兩造嗣於101年6月29日結婚。

惟兩造於108年12月起,便多有爭執,且原告嗣後發現,於107年10月8日,被告竟乘原告不在國內之際,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向元大商業銀行設定21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借款180萬元為己用,兩造信賴關係已遭破壞,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拍定系爭房地事宜,原告事前並不知悉,係原告返國後,經被告告知,原告始知悉此事,故並無事前委任被告代為投標、購買系爭房屋之情事,且原告匯款時間與被告投標時間顯有落差,可知原告匯款與系爭房地標售之間,並無關聯。

而被告帳戶雖以被告名義開設,惟目的係為共同儲蓄兩造之收入,用以作為兩造結婚基金使用,故系爭房地係以被告帳戶內兩造共同資金,以及被告向父親借得之200萬元資金購入,並非由原告一人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後續裝潢、傢俱購置原告均不知情,費用亦係由被告所支出。

若原告欲委由被告代為投標,本得事先出具委任狀附於投標書內,無須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縱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於原告返台後,亦得以夫妻贈與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斷無時隔多年、兩造離婚之際,方主張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理。

又系爭房地長年由被告居住、使用,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水電費均由被告繳納,出租、修繕事宜亦均係由被告處理,所有權狀亦由被告親自保管,可知被告方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兩造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2440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拍賣系爭房地,由被告於100年12月5日以158萬得標,被告於100年12月8日繳納301,000元、100年12月14日繳納1,279,000元後,系爭房地於100年12月30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考(見審訴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81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證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首勘認定。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爭點即為: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一)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借用他方名義登記,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至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若何,悉依當事人之約定,非必一定由借名人為之。

而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終止後,借名人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出名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借名人取得之權利。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現原告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故該被告應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本院參酌下列事證,認原告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已盡其舉證責任,茲分述如下。

(二)系爭房地購買始末及借名登記之緣由部分1.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父親表示原告在婚前需購買房地供兩造婚後居住生活使用,方會應允讓兩造結婚,經友人甲○○告知系爭房屋法拍資訊,因而於100年7月間決定購買法拍屋等語(見雄司調卷第9頁)。

被告則辯稱:因原告長年出海,無暇理財,而於100年7月21日將兩造歷年積蓄145萬元存入被告帳戶,作為結婚基金,供其自由運用,其於100年12月5日拍得系爭房地,原告係遲至返台後始知悉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是兩造對於決定購買系爭房地之原因及經過,顯有不同。

2.證人即系爭房地所屬大樓住戶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住在高雄市○鎮區○○街00巷0 號8樓之1約20年左右,我聽住同一棟的鄰居說系爭房地的拍賣資訊,有一天我在該棟大樓外面遇到他們夫妻,他們問我知不知道這個大樓有無人要出售,我就說要被法拍。

原告就說他會來這邊注意看看。

兩造跟我都是同鄉,我原本就認識被告,之前就有聽被告的表姐跟我老婆說他們要結婚的事情。

原告有說希望要買一間房子作為日後結婚居住使用,而且被告也有親戚住在該大樓,因此才會想要看該棟大樓;

詳細告知原告的時間我已經記不清楚,只是我有聽到原屋主的配偶,他是我舅舅的同學,有經常在我們那一棟出入,但我不清楚他的名字。

有關於被拍賣的事情是有從鄰居還有管理員聽說,說他老婆有欠銀行錢,房子可能會被拍賣,所以才知道;

原告跑船回來,我有遇到他,我就問說因為你出港,房屋如何辦理過戶,原告回答我說都是交由老婆去辦理,錢也都是原告匯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0頁),而審酌甲○○其雖為原告之國小、國中同學,惟亦為被告之同鄉,且與被告之表姊為鄰居,平日證人甲○○與被告表姊亦有往來等語,衡情甲○○應無特別迴護原告之理,則甲○○所證前述兩造曾在原告出海前至該大樓尋找房屋之過程,及告知兩造其所聽聞系爭房地將遭法院拍賣等情,應可採信。

是依甲○○所證,兩造確實早已在原告該次出海前,即知悉系爭房地將遭法院拍賣一事。

3.再參照被告在兩造離婚事件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中自承「爸爸要求兩人結婚的前提是一定要有房子,…兩造同心面對買房及結婚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及證人即原告胞姐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之父母表示,若原告未購買房屋,不讓兩造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所述均為因被告之父親要求兩造婚前需購置不動產方應允二人婚事,足徵兩造在婚前即曾商議購屋事宜,藉此獲得長輩允諾二人婚事,並作為二人婚後共同居住使用,因而決議購屋。

另審酌兩造結婚後,均居住於系爭房地,顯見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即係為兩造結婚後共同居住生活使用,而購屋與居住均係人生中至關重要之事,且房屋為安身立命之所,尚難認被告會在原告毫不知悉之情形下,自行決定購入系爭房地,作為兩造婚後之住居所。

是原告所述之情形,應較為可採。

反之,被告辯稱其以自身名義投標法拍屋,原告全然不知,返台後始知情云云,顯與常情相違,已難採憑。

4.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之法拍資訊,係被告於100年11月底看到法拍廣告所得知,而斯時因原告尚出海工作中,無法告知,被告方自行決定委由訴外人戴麗蘭協助處理法拍事宜(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25頁),且系爭房地係100年7月4日方辦理查封登記、於同年月28日查封,並於同年9月28日辦理第一次拍賣公告,顯見原告無從於出海前即事先得知法拍資訊,原告所匯之145萬款項非用以購買系爭房地云云。

然觀諸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於95年1月2日原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由訴外人許麗妮移轉登記予吳禛繨,於99年12月15日因判決回復所有權之原因,再移轉登記予許麗妮,並於100年7月4日辦理查封登記(見審訴卷第26頁至第27頁)。

足徵許麗妮之債權人99年間對許麗妮、吳禛繨提起塗銷移轉所有登記訴訟勝訴,始有前述判決移轉登記予許麗妮之情形,是許麗妮夫妻對於系爭房地在判決回復所有權後,恐將遭拍賣一事,應早已知情。

是依前所述,甲○○已證稱在系爭房地法拍「前」,因同棟鄰居、管理員及原屋主許麗妮之配偶等人提及系爭房地恐遭法院拍賣之資訊,則審酌甲○○既長年居住在系爭房地所屬大樓,因而在本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相關拍賣資訊前,即已因前述相關人等獲悉系爭房地恐將遭拍賣之資訊,並非毫無可能。

而甲○○就系爭房地之法拍資訊雖未查證(見本院卷第263頁),惟證人甲○○本身並無購屋之意願,且斯時甲○○既係巧遇兩造,並因原告詢問方告知系爭房地之法拍資訊,並非兩造事先委由證人甲○○打聽,難認甲○○所證有何不可信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至於原告雖於書狀雖陳稱甲○○告知時間系爭房屋已第一次拍賣流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雖與甲○○所述有異,惟審酌系爭房地於100年7月間拍賣,距今已有逾10年以上之久,則原告就此部分之記憶縱有誤,亦難認其有惡意虛偽陳述之情形。

5.再依兩造所陳,原告約於97、98年間任職於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長年均跑國際航線而需出海(見雄司調卷第9頁、本院卷第231頁),並有原告90年1月1日至111年11月26日間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

而兩造於101年6月29日結婚(見雄司調卷第35頁被告戶籍謄本),觀諸前揭原告入出境紀錄,在兩造結婚前,原告係於97年12月13日出境、98年6月17日入境、98年12月25日出境、100年3月18日入境、100年7月28日出境,於101年5月17日入境,是原告在兩造婚前,確有相當頻繁,且每次出境均約數月之長期出境情形。

則承前所述,原告在100年7月28日即將出港,並經甲○○告知系爭房地恐將遭法拍之資訊後,原告告以會特別留意相關動態,又原告該次出港期間既長達10個月餘,是原告主張因前述工作因素而出港不在國內,方委由被告代為處理投標事宜,並因而與被告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一節,應堪採信。

(三)系爭房地應係由所原告出資購買1.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其在100年7月21日匯款145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再於100年12月6日,自原告帳戶轉帳25萬元至被告帳戶,又於101年3月26日自原告帳戶提領現金34萬元,以裝潢系爭房地、購買傢俱等語。

被告則辯稱:被告帳戶係將兩造共同積蓄匯入,作為結婚基金由被告自由運用,故系爭房地係以被告帳戶內兩造共同積蓄,以及被告向被告父親借得之200萬元資金購入,並非由原告一人出資購買,後續裝修花費110萬元,費用亦係由被告所支出等語。

2.觀諸被告帳戶之開立與資金流動情形,被告帳戶於100年7月21日開戶,而於同日,自原告帳戶匯入145萬元,於100年12月6日,被告自原告帳戶匯款25萬元至被告帳戶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0年12月17日合金前鎮字第1100004095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57頁,下稱原告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1年1月12日合金前鎮字第1100004322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65頁,下稱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頁)。

則以前開被告帳戶開戶當日,原告隨即於同日匯款145萬元至該帳戶之情形觀之,可知該筆145萬元之資金,應係作特定目的使用,否則無須開立全新之帳戶,並且匯入如此大筆之資金。

3.又被告帳戶於100年7月21日開戶並匯入145萬元後,直至100年12月5日拍得系爭房地間,並無任何交易往來,係於100年12月5日拍定日始有轉帳支出301,000元,復於100年12月6日,自原告帳戶轉帳25萬元至該帳戶後,又於100年12月8日,自該帳戶轉帳支出1,279,000元等節,有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65頁),且被告亦自承自其帳戶轉帳支出1,279,000元係為之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且因當時帳戶款項不足以支付系爭房地價金,故自原告帳戶轉帳25萬元至被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5頁),則被告自原告帳戶取得之資金,共計170萬元,並陸續將其中158萬元轉出;

且轉出累計158萬之同日,被告隨即向本院繳清系爭房地之價款158萬元,益徵自原告帳戶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確係用於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

4.被告雖辯稱該145萬元係兩造共同積蓄云云,惟觀諸被告帳戶明細,當時除來自原告帳戶之匯款外,並無其他資金流入(見本院卷第163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

反之,原告係主張當時匯款145萬元至被告帳戶,係因當時原告帳戶僅有145萬餘元等語,此與原告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於原告轉帳時餘額為1,450,694元相符,有原告帳戶明細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57頁)。

則原告於100年7月28日出海前,事先將斯時所有之資金共145萬元,匯入被告新開設之帳戶,以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而因被告標得系爭房地之拍賣價金超逾145萬元,故被告復自原告帳戶取得25萬元,並持該等自原告帳戶所匯入之款項,繳清系爭房地價金,系爭房地係由原告所出資等情,應較為可信。

5.被告雖抗辯,原告匯款之時間點為100年7月21日,斯時系爭房地尚未鑑價,而被告係於100年12月5日方標得系爭房地,二者有近5個月之落差,難認原告之匯款即係用於標買系爭房地,原告之匯款應係作為結婚基金之用云云。

惟原告於100年7月28日出海前,尚未與被告結婚,兩造亦無共同之投資或存款,已如前述,則若非為購買房屋,原告實無須匯145萬元之鉅款與被告,且斯時原告尚須出海將近10月,亦難認原告有於出海前,先匯款145萬元作為將近一年後結婚時之基金之必要,且該筆145萬元無論係存放於原告或被告之戶頭,均得作為兩造結婚時之支出,亦無須事先匯款至被告戶頭,故被告辯稱該筆145萬元係作為結婚基金或工期自由運用之用,尚難採信。

再者,斯時系爭房地雖尚未鑑價,惟兩造斯時已有結婚之打算,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31頁),且依前所述,兩造均在原告該次出海前已知悉系爭房地恐遭拍賣一事,則觀諸系爭執行程序,系爭房地係100年7月4日辦理查封登記、於同年7月28日查封,定於100年10月24日第一次拍賣,因無人投標減價20%改定100年11月14日第二次拍賣,因無人投標再減價20%改定100年12月5日第三次拍賣,被告則於100年12月5日以158萬元得標等情,有系爭執行卷在卷可參,可知當時被告在確認系爭房地之拍賣時程後,等待兩次減價後再予以投標應買,藉此以較低之價金取得系爭房地,此實與常情無違,則原告事先現有存款匯款予被告,委由被告代為處理後投標事宜,而未委任他人為其代理人,被告等待至第三次拍賣時再予以投標,因而產生前述時間差,此節亦無不合情理之處,是被告執此否認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即不足採。

6.被告又抗辯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係由被告向訴外人即被告父親許有進借款200萬元所支付云云,惟被告先稱系爭房屋係由原告所匯之145萬元即結婚基金以及被告存款所支付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後改稱系爭房地之價金均係由自己之存款所支付,因不夠付尾款,才使用原告之資金云云(見本院卷第223頁),復又稱系爭房地之資金,係向許有進借得云云(見本院卷第227頁),所言前後不一,已難採信。

且被告就其係何時向許有進借款、該筆借款係何時交付等情,均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購入系爭房地之目的,是希望被告得在娘家與其他人平起平坐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則倘若系爭房地之資金,確係由父親許有進所借得,而非來自於原告或其自有資金,如何因此使被告與娘家親戚平起平坐,已生疑問;

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稱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原因,係因原告長期以來均希望給被告一個安定的窩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然若系爭房地確係由被告向許有進借款購買,則被告本得自由運用該房屋,何須透過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達到原告給予被告一安定的窩之效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難採信。

7.被告再抗辯系爭房地之整修、裝潢費用係由被告出資云云。

就此,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系爭房屋之裝修係由被告請其幫忙,且被告有陸續以現金支付工程款共計1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2頁),惟就系爭房屋裝潢支出金額,僅有證人丙○○所開立之估價單1紙可佐(下稱系爭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7頁),而系爭估價單並非裝潢當時開立,而係於110年本案訴訟期間受被告所託而開立,此事亦為證人丙○○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25頁),則系爭估價單所載內容、金額是否可信,已生疑義;

又證人丙○○既證稱其從業30年間處理眾多工程(見本院卷第228頁),如何於系爭估價單中,就個別工程之項目及數額均清楚列明,則證人丙○○所證系爭房地整修費用高達110萬元部分之證述是否實在,即有疑問。

再審酌原告當時既不在境內,則系爭房地之整修事宜,由被告出面處理,本屬當然,縱被告確有出資整修系爭房地,因無從認定被告實際出資數額為若干,亦無從因此即認系爭房地之整修費用均由被告支付,即無從逕此認定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確屬被告所有。

(四)末查:1.證人即原告胞姐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標得系爭房地後,有打電話與證人乙○○,告知證人乙○○,原告有標到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而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亦由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係以系爭房地購入後為自己所有之意思,而出資委由被告代為標買,被告方因此在標得系爭房地時以電話告知乙○○。

且兩造於婚後,均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係於兩造爭吵後,被告於109年間搬離,原告則於110年5月間搬離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29頁、第235頁),益徵系爭房地確係為兩造結婚所購置。

從而,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係為作為日後二人婚後居住使用,又因工作之故長期不在國內,遂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於出海前事先將購屋資金交與被告,使被告協助處理購屋事宜,並使被告得於資金不足時,得自原告帳戶提款,而被告拍得系爭房地後,遂依約並將系爭房地均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則為實質所有權人,而嗣後因兩造結婚,遂將系爭房地作為婚後居所,持續使用收益等情,應堪採信。

則原告就其對系爭房地為實質所有權人等間接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且各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原告應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

2.被告雖抗辯若系爭房地確係為原告所有,則原告返國後,自可要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惟依前述原告之出入境情形觀之,兩造於原告回國後,隨即結婚,且婚後仍因工作而需長期出境,則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間,均未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並無不合常情之處。

被告復抗辯系爭房地長年由被告居住、使用,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水電費均由被告繳納,出租、修繕事宜亦均係被告處理云云,惟系爭房地並非單純由被告一人使用,而係兩造於婚後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亦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

而被告雖提出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水電費之單據(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2頁、第113頁至第121頁、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29頁),惟系爭房地既登記於被告名下,則稅捐、管理費、水電費之收取,本應以被告為義務人,而縱有該等以被告為名義人之單據或扣款,亦無從證明該等單據之費用係由被告一人獨自繳納;

被告復提出系爭房地漏水照片及防水工程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5頁、第137頁),惟系爭房地既由兩造共同使用,則縱被告出名處理防水工程事宜,亦無從據以認定實際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者即為被告,則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被告又抗辯系爭房地縱非其所出資,原告亦有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思云云,惟被告就其抗辯原告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被告之積極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加以佐證,實難以被告單方之抗辯,遽認兩造間有贈與之事實存在。

(五)末按借名契約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前,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均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借名者並得請求出名者將因借名登記所取得之財產移轉予借名者。

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

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通知,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合法終止。

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原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因原告已合法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於本件訴訟尚依據民法第767條,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惟本院既已依其主張之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准許其聲明所為之請求,則依法即無庸再就其主張之其餘請求權基礎細為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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