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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66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訴訟代理人 李曉萍、邱潔婷
被 告 東民輔具醫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民生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場地使用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1日簽立「承攬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得使用原告醫院8樓支架室之場地(下稱系爭場地),從事原告醫院復健病患所需傷殘支背架之承製、出售及維修等工作,並按月於每月5日支付原告「場地之清潔、空調、管理費用、機具設備使用費」含稅共新臺幣(下同)39萬7950元(下稱系爭月費)。
但被告就108年8月1日至109年2月29日止共7個月之系爭月費共278萬5650元(397950*7=0000000),僅於109年2月間給付原告20萬元,尚餘258萬5650元未給付,經原告催繳,仍不繳納。
原告業於109年3月1日以被告積欠系爭月費為由,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欠繳之系爭月費合計258萬5650元等語,爰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8萬5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之「承攬」意旨,原告應將原告醫院傷殘病患所需之支背架製作、教導使用、維修、零件更換等「工作」交付被告,否則被告承擔人力、物料之成本,卻無承攬工作可執行,至於被告之承攬報酬雖依系爭契約係由病患向被告繳納,惟原告仍有「將醫院傷殘病患之支背架承製工作,交付由被告執行」之協力義務。
原告並未上開工作交付被告或履行其協力義務,反任由其他廠商給予原告醫院醫師介紹費,將病患交由其他廠商承製支架、背架跟輔材,並任由其他廠商進入原告醫院量穿支架跟背架,原告怠於履行交付工作或履行協力義務,已屬債務不履行,被告業於109年6月13日發函給原告限期1個月內改善,否則解除契約,但原告仍未改善,且被告解除契約後,已於108年8月遷離系爭場地,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系爭月費,又原告自108年8月之後,亦未再開立單據讓原告繳納,可見被告無使用系爭場地後,原告即無請求系爭月費之權利。
被告因向原告承攬前述工作,始有使用系爭場地之需要,故被告給付系爭月費與原告交付承攬工作,應屬對待給付,基於誠信及公平原則,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關於同時履行辯之規定,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前,被告拒絕給付系爭月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8年4月1日簽立「承攬同意書」(即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
(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3頁)㈡依系爭契約第4條「四、承攬人每月須付給貴院場地之清潔、空調、管理費用、機具設備使用費每月新台幣37萬9000元整,另加5%營業稅,於每月五日前繳交貴院。
單價如附外包工作項目明給表(合約用)」之約定,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應按月給付原告每月39萬7950元(379000*1.05=397950)(即系爭月費)。
㈢被告就108年8月1日至109年2月29日止共7個月之系爭月費共278萬5650元(397950*7=0000000),僅於109年2月間給付原告20萬元,尚餘258萬5650元,迄未給付原告(0000000-000000=0000000)。
㈣原告於109年3月1日以被告積欠系爭月費為由,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㈤被告於108年6月13日發函請原告改善其他廠商在無合約下仍可到原告醫院承製支背架、原告醫院之醫師向被告要求介紹費30%、原告醫療大樓八樓支架室租金過高等。
(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45頁)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契約為租賃性質或承攬性質?㈡如㈠為租賃性質,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性質之系爭月費共258萬5650元,有無理由?㈢如㈠為承攬性質,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月費258萬5650元,有無理由?如有,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為租賃性質或承攬性質?⒈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4頁至第65頁),足以認定。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21條第1項、民法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契約之標題載明「承攬同意書」、前言載明「立承攬人東民輔具醫材有限公司願依本承攬書各項條款規定承攬貴院復健病患所需傷殘支背架等器材」、第1條至第5條約定「一、承攬內容:…㈡按貴院醫囑承製及出售傷殘支架…」、「二、收費標準:依附件之價格(未含加值)為上限,向貴院病患收費…」、「三、付款辦法:㈠由病患逕向承攬人繳款。
㈡若病患未能繳清費用,應由承攬人自行向病患催收,與貴院無涉。」
、「四、承攬人每月須付給貴院場地之清潔、空調、管理費用、機具設備使用費每月新台幣37萬9000元整,另加5%營業稅,於每月五日前繳交貴院。
單價如附外包工作項目明給表(合約用)」、「五、特別規定與罰則…㈣承攬工作人員不得在貴院內展售本契約以外之其他物品。
㈤承攬工作人員不得違反承攬合約所規定之收費標準上限,向病患額外收費。
㈥貴院得視需要或承攬人違反其他任一條款時,隨時可中止合約,承攬人絕無異議。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頁),雖契約文字有使用「承攬」二字,但依前述系爭契約前言及第1至5條之文義,系爭契約所謂之「承攬」顯係指被告向原告醫院之「病患」承攬傷殘支背架製作等工作,而非被告向「原告」承攬工作甚明,且民法所謂之承攬係由定作人給付報酬給承攬人之契約,而非承攬人給付報酬給定作人之契約,而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由被告(系爭契約用語為「承攬人」)按月給付「場地之清潔、空調、管理費用、機具設備使用費」給原告(系爭契約用語為「貴院」),顯非承攬性質;
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及原告將系爭場地交付被告使用之事實,堪認系爭契約係屬「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租賃契約性質。
況且,被告於108年6月13日發函給原告載稱:「108-109年高雄長庚(醫療大樓)八樓支架室,租金方案申請資料,懇請貴醫院管理部惠允降租金於合理的租金內」等語(本院卷二第43頁),可見被告於訴訟外亦明知系爭契約實質上為租賃契約之性質。
⒊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合約前言、第1條第2項、第3條等堪認系爭契約係原告將製作支背架之工作外包給被告之承攬性質,僅因被告製作支背架需用場地,始會同時支付系爭月費使用系爭場地,若係租賃性質,被告製作支背架之價金即無庸原告同意云云。
惟查,依照前述系爭契約前言及第1條至第5條約定之文義,被告係於承租系爭場地後,得向原告醫院之「病患」承攬傷殘支架之製作,並向病患收取承攬報酬,而非直接向「原告」承攬製作傷殘支架之工作,因此系爭契約明定「向貴院『病患』收費」、「由『病患』逕向承攬人繳款」、「若『病患』未能繳清費用,應由承攬人自行向『病患』催收,與貴院無涉」等語。
至於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收費標準:依附件之價格(未含加值)為上限,向貴院病患收費…」等語,顯係原告為了保護原告醫院之「病患」,免於在原告醫院之「系爭場地」遭索取比外面更加昂貴之製作傷殘支架費用之風險等目的,始特別約定被告向病患索費上限於系爭契約中,並不因此將系爭契約之租賃性質改變為承攬性質。
㈡如㈠為租賃性質,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性質之系爭月費共258萬5650元,有無理由?⒈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至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5頁),足以認定。
而系爭契約為租賃契約之性質,業如前述。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尚未給付之108年8月1日至109年2月29日止共7個月之系爭月費「差額」258萬5650元,應有理由。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自108年8月之後未再開立單據讓被告繳納系爭月費,可見被告自108年8月1日起即無使用系爭場地而無庸繳納系爭月費云云。
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與第三人間簽立之合約書(見本院卷二第87頁、第89頁),被告於109年2月7日之前仍在原告醫院8樓支架室出租第三人頸椎固定架,且證人即原告員工陳佳宏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是系爭契約的承辦人,被告自108年4月1日至109年2月28日有使用系爭契約的系爭場地,我是在109年2月28日跟被告員工黃煒程、承接第三人廠商一起到場點交系爭場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筆錄第3-4頁);
證人即被告員工黃煒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結束營業清空時有請原告的專員來,但是否為陳佳宏,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內卷二第筆錄9頁),堪認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前,確有繼續使用系爭場地。
且原告係於被告繳款後才會開立單據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4頁),核常情相符,且系爭契約第4條已載明系爭月費繳納之金額及時間,自無庸原告開立單據讓被告繳納。
又被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至原告於109年3月1日終止前,無論被告是否使用系爭場地,均仍應依系爭契約支付系爭月費。
是被告上揭辯詞,尚屬無據。
⒊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之承攬意旨,原告有將該院傷殘病患所需之支背架製作等工作交付被告之義務,或協力使被告取得上開工作之義務,被告係因承攬原告醫院支背架業務,始附帶使用原告醫院8樓支架室云云。
惟查,系爭契約係屬租賃,並非承攬,業如前述。
且系爭契約全文「並無」一語提及原告有應交付被告所謂之「工作」或「一定數量工作」或「協力」之義務。
又依前述系爭契約前言、第第1條至第5條之約定文義,原告至多也僅有「同意」被告自己在系爭場地內招攬病患製作傷殘支架而己,並無交付「病患」製作傷殘支架之工作給被告、或協力被告取得該工作、或主動介紹被告該工作之機會等義務。
被告將系爭契約解釋為被告承攬原告醫院支背架業務而附帶使用原告醫院8樓支架室云云,充其量只是被告自己對於在簽立系爭契約後可以在「系爭場地」經營支背架製作之「優勢」之期待與想像而己,並非系爭契約所明文約定之內容。
是被告辯稱原告有「交付工作」或「協力」等義務,應屬無據,而被告進而以原告未履行「義務」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置辯,亦屬無據。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任由其他廠商給予醫師介紹費,將原告醫院傷殘病患委由其他院外廠商承製支架、背架跟輔材,甚至任由其他廠商進入原告醫院量穿支架跟背架云云。
惟查,依證人陳佳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依照系爭契約交付被告使用之系爭場地就在原告醫院8樓骨科病房旁邊,依照一般流程,原告醫院之醫師是在考量病患自己意願下,將病患移到被告那邊做支背架,病患也可能考慮要用其他廠商的支背架,而被告員工黃煒程雖曾反應有醫師將病患交由其他廠商做支背架,但並未指明醫師,且當時黃煒程只是抓到其他廠商業務在門診外面,我有去拍照,但沒有查到醫師將病患交給其他廠商業務,所以我只有請原告醫院的主任再次向醫師宣導禁止向廠商收取回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頁、第123頁);
證人黃煒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有將病患送給被告承製支背架,但是量有減少,我自己曾看到原告醫院病患從門診出來,有些手上拿的不是被告的傳單,而是其他廠商的傳單,並且由其他廠商的業務直接帶走,我也有聽說原告醫院之醫師要介紹費,但我沒有經手過,我沒有印象哪個病患或是哪個醫師這樣做,我曾抓到其他廠商的業務,原告員工陳佳宏有去拍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頁至第123頁),可見原告在「非屬」系爭契約義務之範圍,已有盡量提供被告為原告醫院病患製作傷殘支架之機會,協助被告經營其事業,至於偶有其他廠商至原告醫院為原告病患製作傷殘支架,顯係因為原告醫院本即公眾得進出之場所,其他廠商本即有趁機混入原告醫院之機會,原告或任何人均無從防止此類情形發生,且原告於被告反應有其他廠商混入後,已有立即處理,足見原告於系爭契約義務範圍以外,仍有盡力協助被告經營其事業。
被告上揭辯詞,並非實在。
⒌被告雖辯稱:被告業於109年6月13日發函給原告限期1個月內改善,否則解除契約,但原告仍未改善,且被告解除契約後,已於108年8月遷離系爭場地,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系爭月費云云。
惟依系爭契約,原告並無被告所謂之「交付工作」或「協力」義務,業如前述,是被告自無從以原告未履行義務為由解除系爭契約。
況且被告於108年6月13日發函之意旨係原告若不「降租金」即「退合約」(見本院卷二第43頁),被告以原告不願減少系爭月費為其解除系爭契約之事由,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萬5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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