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訴,1199,2022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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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99號
原 告 李政憲

訴訟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
被 告 林宗圻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後於訴訟繫屬中,將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4,230 元,及其中1,0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部分自民國110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110年度雄司調字第564號卷〈下稱本院雄司調字卷〉第9頁;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9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31頁)。

核原告前後聲明均係請求被告返還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全棟公寓1至5樓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4/1000〉及其上之同段338、339、340、341、342、38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經拍賣後之可分配餘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3年4月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約定原告產權股份為89.5%,被告10.5%,並登記於被告名下。

嗣被告於104年4月24日將其出資額之股份轉讓予訴外人鄭偉祥,原告復於104年6月8日與鄭偉祥及被告共同簽立房屋產權股份證明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A),約定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股權出資為89.5%,鄭偉祥為10.5%,系爭房地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並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是原告與鄭偉祥間僅係屬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關係。

嗣被告於108年間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間因債權債務關係,經華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由訴外人吳美樺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拍定金額清償華南銀行債務後,餘款1,233,777元(下稱系爭餘款)由被告受領。

然被告僅為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名義人,非實質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乃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

又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既已終止,被告就系爭房屋登記為名義人之法律上原因即失其存在。

則原告得以兩造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惟因系爭房屋業因系爭執行事件而拍賣完畢致被告不能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餘款按系爭協議書A所載原告持有之股份比例,返還1,104,230元予原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1,104,230元,及其中1,0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部分自110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當時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為裝修,係為將系爭房地以月租套房方式經營合夥事業,是兩造為經營合夥事業之關係,並非單純出資購置系爭房地。

倘原告欲取回出資額及分派合夥利潤,自應先進行清算,方得計算兩造實際出資比率並清算合夥財產。

㈡又兩造雖曾就系爭房地產權歸屬約定原告產權股份為89.5%,被告為10.5%,惟兩造當時約定時,係考量被告係經營土木營建施工,因此約定兩造各支付頭期款2分之1,並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貸款,再由原告負責進行裝修改建工程,並以該改建工程之價金(即工程款)出資,俟改建完成後再經營日租套房之合夥事業,並分配合夥利潤。

然而,原告工程進度緩慢,且欠繳華南銀行貸款,導致系爭房地遭拍賣,因而致合夥事業目的無法達成,並致被告債信受損,復未依約完成改建裝修工程。

因此,原告並未完成其出資,上開產權股份之比率約定,顯非實際出資比率或實際應受分配之比率,而尚待釐清。

另被告與鄭偉祥於104年4月24日之後,仍有多筆款項匯入被告開立於華南銀行之帳戶,作為繳交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之用,此部分即便如原告係主張應就原告之出資返還,仍應就該部份詳細計算。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15頁):㈠兩造曾就系爭房地約定原告產權股份為89.5%,被告10.5%,並約定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被告於104年4月24日將其出資額股份轉讓予鄭偉祥,並約定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股權出資為89.5%,鄭偉祥為10.5%,惟系爭房地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㈢嗣華南銀行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而拍賣,由吳美樺拍定,系爭餘款由被告受領。

㈣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

四、經查:㈠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適格。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參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民事判決意旨)。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原為合資關係,並約定登記於被告名下,嗣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故請求被告按系爭協議書A所載股份比例返還其所受領之系爭餘款不當得利予原告等節,其為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依上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至原告是否有上開請求權,乃本件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兩造間原係基於共同經營月租套房之合夥事業目的而購買系爭房地,為合夥關係。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

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

民法第667條第1、2項、第668條、第682條第1項、第689第1、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

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

倘兩造間存在合資契約,關於合資財產之清算或結算、損益分配及出資額返還,除契約有特別約定外,應類推適用合夥之相關規定。

且按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陳述之拘束,亦不因當事人就其契約標的與他人另訂契約而更異其定性(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意旨)。

⒉查兩造約定購買系爭房地,而由被告於103 年4月23日出名購買系爭房地及向華南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嗣因系爭房地房屋貸款未依約繳納,故經華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完畢,而拍賣價金除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外,尚有系爭餘款並已發放予被告等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4至15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3日高市地新價字第11070739600號函暨所附之103年收件新地字第031580號登記案申請書件全案影本及異動索引、系爭房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華南銀行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暨所附之貸款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5至99頁;

本院雄司調字卷第19至26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353號卷第1至26頁),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即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9835號卷核閱無訛。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原告主張兩造間原為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兩造間係基於經營月租套房之合夥事業目的而購買系爭房地等節(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69頁)。

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顯非係單純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其等間就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存有爭執,自應先行認定,始得依法審酌原告依其持有之股份比例請求被告返還1,104,230元予原告,是否有理由,合先敘明。

⒋查兩造於購買系爭房地後,被告於104年4月24日將其出資額之股份轉讓予鄭偉祥時,原告與鄭偉祥亦保留系爭房地產權股份予訴外人林俊良、吳洛瑋、董仲揚等出資購買,有兩造與鄭偉祥、林俊良、吳洛瑋、董仲揚於104年4月24日共同簽立之房屋產權股份保留資格證明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下稱系爭協議書B,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73頁),惟其等始終並未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產權股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以上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2頁;

本院訴字卷第17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林俊良、吳洛瑋、董仲揚等雖始終並未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產權股份,然觀諸其等與兩造、鄭偉祥於系爭協議書B曾約定:兩造與鄭偉祥、林俊良、吳洛瑋、董仲揚全體同意被告保留位於系爭房地房產投資權利其條件如下:⑴股份總計:林氏0000000元+李氏(含原始裝修工程款894萬)00000000元=00000000元(不含暫估款148萬)。

林氏股份:1,184,463元 /11,266,315元=10.3%。

李氏股份:10,081,852元/11,266,315元=89.5%。

林宗圻累計至104/04/24共支出1,184,463元(股份10.5 %) 林氏可尋求新股東無條件承接;

並保留林宗圻於103/05/09 起-106/05/10二次轉移之前;

隨時籌資總體款項10%-30%到位後其入股資格不變;

其福利皆與其他股東同等身份;

就算本棟房產價升出售或財團收購;

林氏只要於房產處分前60天内將成數之股金款項匯入股東們帳戶中;

即可與股東們分享出售利潤。

…⑵林宗圻退股期間其掛名費3000元依舊領取;

並由股東們按月繼續繳交貸款;

所有一切支出金額成本累計至股東們之股金計算之。

…⑶本案採月租套房方式經營;

其裝修工程回復原始以月租套 房為修繕方式;

採不追加工程預算為原則;

但工程完工日 與追加工程間之認知;

由準新股東們協議另定之。

⑷李政憲必須於原始裝修工程完工後;

方可接受林俊良/鄭瑋 祥/吳洛瑋/董仲揚等之入股款項並立據完成釋股憑證。

本房產自103/05/09起暫時由立協議書人林宗圻先生代為掛名登記,並須於106年5月10日後經立協議書人同意方可變更他人登記或增設第三人股權。

⒌則依系爭協議書B第3點約定:「本案採月租套房方式經營;

其裝修工程回復原始以月租套房為修繕方式;

採不追加工程預算為原則」等節,可察兩造初始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後,係將系爭房屋以月租套房型式進行裝潢修繕工程。

顯見兩造當初並非僅係單純合資買房之目的而購買系爭房地,尚有將系爭房屋以月租套房型式重新裝潢修繕後,再為出租之意,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為合資關係,與此部分事證不符,並無可採。

而被告答辯兩造間係基於以經營日租套房之合夥事業目的而購買系爭房地等節,較為可信。

再者,被告就購買系爭房地時不僅有出資,亦有出名向華南銀行辦理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已如前述。

而查系爭房地之價金分別為5,120,640元、720,800元,合計共5,841,440元,有上開103年收件新地字第031580號登記案申請書件全案影本可參(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1、43頁),惟被告當時卻向華南銀行辦理房屋貸款10,750,000元、裝潢款1,000,000元,合計共11,750,000元,有上開華南銀行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暨所附之貸款契約書可考,倘若兩造僅係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僅需貸款與系爭房地價金相近之款項即可,何以被告辦理房屋貸款之價金卻高達系爭房地總價約2倍許,顯然向銀行辦理之房屋貸款亦有包含部分系爭房屋之裝潢款之支出費用。

且兩造於104年4月24日計算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投資股份時,亦將原始裝修工程款8,940,000元列入原告出資額度部分,而非僅以實際提出之系爭房地價金款項為計算。

益徵被告答辯兩造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係為共同經營月租套房之合夥事業等節,應屬可信。

而原告就此並未再有其他舉證,是兩造間原係基於共同經營月租套房之合夥事業目的而購買系爭房地,為合夥關係,堪以認定。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原為合資關係,自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依原告持有之股份比例返還1,104,230元予原告,並無理由。

兩造原係約定將系爭房地裝修後以月租套房方式為共同事業之經營,而為合夥關係。

又系爭房地經拍賣後所餘之系爭餘款,自仍屬合夥財產,依民法第668條規定,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被告雖於104年4月24日將系爭房地之股份轉讓予鄭偉祥,退出共同經營月租套房之合夥事業,而由鄭偉祥承受被告之股份與原告共同經營月租套房之合夥事業。

惟於被告退夥時,兩造間僅確認兩造之出資比例,並未就系爭房地合夥事業之財產為結算,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而原告確未提出結算事證,堪信被告所辯為真。

揆諸前揭規定,於合夥清算前,原告自不得請求合夥財產即系爭餘款之分析,此經本院闡明在卷,然原告未再有任何主張及舉證(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12頁),則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另系爭房屋嗣遭拍賣致本件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本件合夥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亦因此而解散,依目前原告之舉證,亦無從認定原告與鄭偉祥間已依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進行清算。

因此,原告自行以其持有之系爭房屋股份比例計算可獲得之系爭餘款之結果,請求被告返還其中1,104,230元,而非請求法院就合夥財產結算,亦於法不合。

退步言之,縱使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合資關係為真,然兩造間合資關係存續期間已發生被告退出合資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資財產進行清算,亦未為之。

準此,原告逕行依第179條、第181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1,104,230元予原告,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4,230元,及其中1,0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部分自110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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