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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72號
原 告 陳震光
被 告 陳惠姬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6月6日向訴外人陳震隆(即原告之弟)借款新臺幣(下同)620,000元(下稱系爭契約),嗣陳震隆於110年4月8日將該借款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爰依債權讓與後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震隆將620,000元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係因遺產分配而向訴外人陳震益(即原告之弟、被告之夫)所為之給付,顯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卷第214頁):陳震隆於102年6月8日將620,000元匯款至被告帳戶內。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⒈證人陳震隆證稱:「(陳震益於102年間之財務狀況如何?)他欠太多錢」、「我們也發現幫他處理的債務是無底洞……後來發現陳震益債務太多,只好做遺產分割。
遺產分割之後,我還是陸續幫忙……我大概又出了將近400萬,也就是包含本件的62萬……當時遺產分割的完整內容,應該是除了分割繼承協議書以外,另外有約定由我個人在能力範圍內幫陳震益清償其債務,以及陳震益要把他當時居住○○○○街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到我名下,當時並沒有講明我幫陳震益清償債務陳震益要還款,因為我當時並沒有要陳震益還這筆錢,當時也沒有講陳震益如果未將上開房屋讓與給我,要負擔什麼樣的責任。
畢竟我當時只是熱心而已,但是沒想到陳震益過河拆橋,後來拒絕將上開房屋移轉給我,所以我認為我可以向陳震益請求這62萬,因此後來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等語(訴字卷第103至104頁),佐以陳震隆曾以簡訊向陳震益表示:「當初爸爸遺產七百多,我只拿一百多,處理你的債花掉四百多,陳震光拿兩百多跟房子」等語(訴字卷第113頁),證人陳震益亦證稱:「遺產分割協議書是陳震隆做的……我有分到339萬,這339萬包含系爭62萬,所以我就沒有仔細看內容,這339萬的給付方式是由陳震隆從遺產中領取277萬清償我的房貸,其餘就是系爭的62萬,匯到被告的帳戶,因為我當時的債信不好,怕被債權人知道」等語(訴字卷第108頁),則該620,000元究係借款,或係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之一部,已非全然無疑。
⒉又證人陳震隆既已證稱:「我們就用借款給陳震益的方式協助他……包含本件的62萬」等語明確,並另證稱:「(62萬是否是被告開口借的?)她沒有開口直接借,而是說生活已經被陳震益弄得十分糟糕,陳震益從頭到尾也沒有說『借』這個字,當時主要是由我開口,當時就是為了保住不動產」、「(你匯款給被告時,有沒有還款約定或要求被告還款?)還沒匯款之前,我有口頭上跟陳震益、被告說過,要他們一個月能夠把2萬元匯到我的帳戶,他們沒有答應,被告就是在這時說他們的生活已經被陳震益弄得很慘了,我想說不然就算了,直接匯」等語(訴字卷第105至106頁),證人陳震益亦證稱:「(整個清償債務的過程中,被告除了提供帳戶接收匯款之後,被告有無幫你向第三人包括兄弟在內借款以清償你的債務?)沒有」等語(訴字卷第108頁),則「縱認」該620,000元確為借款,借用人亦為陳震益,而非被告。
至陳震隆固證稱:「(縱使認為你有這筆債權,你的債務人是何人?)因為當初是被告開口說他們生活有困難,我才答應出借,所以我認為被告要負責任,至於陳震益我認為他不用負責,因為他根本沒有能力負責」等語(訴字卷第104頁),然陳震隆之貸與動機係因被告表示其夫妻生活困難,或陳震益之清償能力如何等節,與借款人究為何人之認定係屬二事。
況「陳震隆承繼陳震益所欠永豐銀行之債務(即3,700,000元債務),僅係陳震益與陳震隆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與陳惠姬無涉」等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5號判決認定明確(訴字卷第203頁),更足佐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遽論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存在。
至原告與陳震益間有無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關係,要屬另一問題,原告既經本院闡明後明示:「本件確定沒有要追加備位被告陳震益」等語明確(訴字卷第211頁),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後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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