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訴,1390,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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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90號
原 告 蔡崇仁 住○○市○○區○○街00號之1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蔡仲鈴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水泥地(面積五二‧五七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C-1部分鐵柱(面積○‧○一平方公尺)、C-2部分鐵柱(面積○‧七六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鐵皮圍籬予以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B、C-1、C-2部分土地(面積五二‧五八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玖萬零捌佰貳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94地號土地)、林聖段一小段1999(下稱系爭1999地號土地)、20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01地號土地,與系爭394地號土地、系爭199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伊與他人共有,被告前向伊承租系爭394地號土地、系爭1999地號土地、系爭2001地號土地面積各為64、349.5、311.1平方公尺,兩造間存有租約字號為(92)高苓字第20627號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被告並與其他系爭土地承租人約定其耕作之位置為如附圖所示A、B、C-1、C-2所示部分,但被告卻於系爭20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1、C-2部分搭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於該鐵皮屋內囤積物品,作為資源回收場使用,而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系爭租約因此無效,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私有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又被告業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但仍於系爭20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2.57平方公尺)餘留水泥地面、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C-2部分(面積0.76平方公尺)餘留鐵柱及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餘留鐵皮圍籬(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20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1、C-2部分(面積1196.53平方公尺,其中C-1、C-2部分與B部分重疊0.75平方公尺)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租約字號:(92)高苓字第20627號)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20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1、C-2部分(面積1196.53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㈢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鐵皮屋實為鐵皮圍籬和頂面波浪板組合的開放空間,三面圍籬僅用鐵絲綑綁,且圍籬頂端與上方波浪板並無連接封閉,係為放置農具、抽水馬達、肥料、雜物、垃圾等,為遮陽避雨與休息之用,而面向道路之圍籬,主要係為區隔道路與耕地之用,是該等設施應非屬違法之建築或房屋。

又系爭2001地號土地自民國66年和平二路劃設為道路起,含伊之父親合計有4位佃農在該處耕作,79年3月因英明國中校地徵用,且拆除剷平所有地上物,原用以辨別佃農間彼此耕作之地標不復存在,伊父親過世之後,伊僅得憑記憶灌溉水路位置及相連佃農即訴外人蔡進發作物之所有權繼續耕作及管理,無法確認實際耕作管理範圍與系爭租約承租範圍是否存在差異,且自伊繼承而開始耕作時起,伊實際能進入且耕作管理區域只有系爭2001地號土地西側,伊從未在系爭1999地號土地、系爭394地號土地耕作,亦無法進入該二筆土地,可見實際耕作範圍與系爭租約承租範圍存在差異,且由來已久,系爭鐵皮屋所在位置,不在伊耕作管理範圍中,也難以認定是在系爭租約之承租範圍中。

再者,自和平二路364巷劃設為道路後,該巷為建華街、英明路一帶通往和平路最為便捷之道路,且該巷中沒有住戶,所以耕地圍籬內外常有民眾丟棄垃圾,伊曾於102年間遭環保局開單警告,因此伊與蔡進發會將民眾丟棄之垃圾帶回農具間暫時放置,等待垃圾車經過時丟棄處理,蔡進發會利用耕作之餘,先將垃圾拆解與分類,以區分可回收垃圾與一般垃圾,此是為耕地周圍清潔環境所需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均為168分之113。

㈡被告就系爭1999地號土地中之349.5平方公尺、系爭2001地號土地中之311.1平方公尺、系爭394地號土地中之64平方公尺,與原告間前存有系爭租約,並經高雄市○○區○○○000○0○00○○市○區○○○00000000000號函核定該租約依照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自104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固抗辯系爭鐵皮屋實為鐵皮圍籬和頂面波浪板組合的開放空間,是放置農具、休息遮雨避陽之用,且其所在位置,不在其耕作管理範圍中,是蔡進發所使用,前因附近民眾任意丟棄垃圾,因此蔡進發會帶回處理,是為耕地周圍清潔環境所需云云。

惟:⒈系爭土地上存有6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除系爭租約外,原告另將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出租予蘇世民、蘇河山、周土松,租約號碼分別為(92)高苓字第20626號、(92)高苓字第20628號、(92)高苓字第01765號,原告並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將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出租予蘇進財、被告,租約號碼分別為(92)高苓字第20629號、(92)高苓字第9801號,有高雄市○○區○○000○0○00○○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高雄市私有耕地租約(見訴字卷第77至112頁)、高雄市○○區○○000○00○00○○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高雄市私有耕地租約(見訴字卷第205至210頁)在卷可稽。

又證人蘇進財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其承租範圍是在系爭2001地號土地南方,北方是訴外人蔡丁侯承租範圍等語(見訴字卷第249至250頁、第252至253頁、第281頁),而證人蘇世民、蘇河山則證稱其承租範圍於和平二路364巷非系爭2001地號土地之另側土地等語(見訴字卷第255頁、第259頁、第281頁),證人周土松證述其承租範圍於和平二路364巷非系爭2001地號土地之另側土地及系爭394地號土地等語(見訴字卷第264頁、第281頁、第266頁),而和平二路364巷兩側土地分別為系爭2001地號土地、系爭1999地號土地,且被告之父為蔡丁侯,有地籍圖謄本(見訴字卷第210頁)、中華民國身分證(見審訴字卷第32頁)附卷可憑。

是系爭土地並未出租予蔡進發,且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系爭土地除被告以外之承租人並未於系爭2001地號土地北方耕作使用。

再佐以被告前經高雄市苓雅區公所通知就原告申請租約註銷表示意見時,曾於109年9月22日提出陳述意見書表明系爭鐵皮屋為農具間之設置,上方有遮陽波浪板,只有4根柱子支撐,沒有牆面封閉,是以耕作目的所設等語,並未否認該處非其使用,有該陳述意見書附卷可佐(見審訴字卷第73至77頁),衡情原告當時業以被告不自任耕作為由申請租約註銷登記,若系爭鐵皮屋非被告搭蓋使用,其應僅要否認是自己所為,而無解釋該處用途之必要,足見系爭鐵皮屋確屬被告搭蓋使用無訛。

⒉觀諸原告前所提出之照片(見審訴字卷第33至40頁、第207頁),系爭鐵皮屋內堆放回收物品,並有多人在現場整理、分類回收物品,復曾張貼公告表明自109年9月1日起停止回收,顯非只是放置農具、休息遮雨避陽之用,亦非僅為整理耕地附近環境清潔所為,而係設置用以處理回收物品,作為資源回收站使用。

⒊綜上所述,系爭鐵皮屋為被告搭蓋以作為資源回收使用,是被告確實於系爭2001地號土地該處位置為非農業使用,被告上開抗辯,委無足採。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系爭鐵皮屋內囤積物品,作為資源回收場使用,而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系爭租約因此無效云云。

惟被告否認系爭鐵皮屋在其承租土地範圍,而被告除與原告間存有系爭租約而承租系爭394地號土地、系爭1999地號土地、系爭2001地號土地面積各為64、349.5、311.1平方公尺,另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存有租約號碼為(92)高苓字第9801號之私有耕地租約,承租系爭394地號土地、系爭1999地號土地、系爭2001地號土地面積各為349.5、311.1、64平方公尺,有高雄市私有耕地租約、租約變更登記紀要附卷可查(見訴字卷第87至91頁),則被告就系爭土地存有二個租約,且未承租系爭2001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原告又未舉證證明系爭鐵皮屋所在位置為系爭租約出租之土地範圍,自難認被告於系爭租約所承租之土地上搭蓋鐵皮屋從事資源回收,而未自任耕作,並進而認系爭租約無效,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租約無效,則其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占用之系爭20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返還予其及其他共有人云云。

惟系爭租約尚無從認定係屬無效,已如前述,且系爭20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被告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承租範圍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不得本於所有權或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之系爭20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至系爭鐵皮屋為被告占有使用一節,已如前述。

又系爭鐵皮屋業經拆除,目前於系爭2001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面積52.57平方公尺)餘留水泥地、於如附圖所示C-1(面積0.01平方公尺)、C-2(面積0.76平方公尺)部分餘留鐵柱、於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餘留鐵皮圍籬,又其中C-1、C-2部分與B部分重疊0.75平方公尺,乃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新興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進行測量屬實,此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高雄市政府新興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30日高市地新測字第11270055600號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27至135頁、第155頁、第233頁)。

另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2001地號土地,且被告就其係有正當權源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一節,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其係無權占用,則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其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B、C-1、C-2部分土地(面積52.58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就系爭租約所承租之土地具不自任耕作之情,是系爭租約並未因被告不自任耕作而無效,但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2001地號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有之如附圖所示B、C-1、C-2部分土地(面積52.58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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