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訴,1401,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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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01號
原 告 葉建陽

訴訟代理人 葉曉玲
被 告 蒲仙英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被 告 蒲珮慈

蒲泓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暨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分歸被告蒲仙英所有。

被告蒲仙英各應補償原告、被告蒲泓銘如附表三所示之補償金額,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蒲珮慈、蒲泓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蒲珮慈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11年5月1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其原應有部分1/9予原告葉曉玲,有第一類謄本、登記申請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4頁、第301頁至第339頁),依前開規定,蒲珮慈仍居於當事人地位,不因此失其為訴訟之權能,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暨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系爭增建物與系爭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因系爭不動產於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若能變價分割,將得透過自由競爭讓系爭不動產市場價值極大化,較能兼顧兩造利益。

㈡惟若不採變價分割,被告蒲仙英既欲單獨分得系爭不動產,則其當以此不動產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為計算基準,按應有部分補償其餘未受分配之共有人,並當給付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故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並依應有部分比例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備位聲明:系爭不動產分歸蒲仙英所有,並由蒲仙英以金錢找補其他共有人,並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蒲珮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蒲仙英、蒲泓銘:系爭不動產分割方式應由蒲仙英單獨分得,並由蒲仙英以總價2,000萬元為計算基準,按應有部分補償其餘未受分配之共有人為適當。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四「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7頁至第500頁),而附圖及附表二編號A、B、C、D、E等增建物,分別為附表一編號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1樓外延屋簷、1樓後側廚房、2樓後側使用房間、3樓洗衣、曬衣空間及外延屋簷(見本院卷第413頁至第415頁、第411頁、第409頁、第401頁至第407頁),前開部分均屬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且欠缺獨立性之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適用結果,當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取得系爭增建物所有權,故系爭不動係由兩造以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共有,堪可認定。

系爭不動產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迄今兩造尚未達成分割協議等節,為原告、蒲仙英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29頁),是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亦有明定。

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考量系爭不動產之型態實為系爭房屋、該屋之增建物與其坐落基地,依系爭不動產之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圖(見本院110年度雄司調字第877號卷【下稱司調卷】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3頁、第395頁至第415頁),可見系爭房屋目前僅有單一出入口,屋內各房間均無其他獨立之連通方式,顯見系爭房屋原始規劃均係供單一住戶使用,若以原物分割予兩造,考量登記共有人之人數為4人,則分割後之各部分將無獨立對外出入口,且室內既有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等配置,勢必難以滿足分割後個別住戶之使用,而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更無法細分,現實上顯無原物分割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可能性。

為利系爭不動產日後之利用,當使系爭房屋、系爭增建物及坐落基地日後所有權歸於同一人,始得使共有物價值提升,避免將來法律關係複雜化,並發揮經濟上之利用與效用。

㈣又按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不動產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

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如將系爭不動產單獨分配予蒲仙英,各共有人均同意由蒲仙英補償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69頁、第373頁),可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中一人取得,未受原物分配者,則以金錢補償之方式為分割暨補償標準等節,均有共識,併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蒲仙英、蒲珮慈、蒲泓銘等人繼承取得,後經原告向蒲珮慈買受其應有部分,有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司調卷第43頁至第47頁),則如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蒲仙英單獨所有,除不致減損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外,亦得兼顧蒲仙英對系爭不動產之情感因素,故認本件應以原物全部分歸蒲仙英單獨所有,並由蒲仙英補償原告、蒲泓銘如附表三所示之補償金額,暨此金額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為適當。

再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惟本件原物分配既無困難,難認變價分割為適當之分割方法,另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惟本院認應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蒲仙英單獨取得,並由蒲仙英補償原告、蒲泓銘如附表三所示之補償金額,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始屬妥適。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以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為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一】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或建號 面積 1 高雄市 三民區 大港段 三小段 811-10地號 80平方公尺 2 高雄市 三民區 大港段 三小段 1160建號 總面積108.53平方公尺 備註 一、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二、編號2不動產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樓層 A 713-11 7.70 1樓 B 811-10 17.34 1樓 C 811-10 31.66 2樓 D 811-10 54.03 3樓 E 713-11 1.64 3樓 備註 一、坐落地號「713-11」指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二、坐落地號「811-10」指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三、樓層指此表所示之增建物連接於附表一編號2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樓層。
【附表三】
編號 應受補償共有人 應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元) 應為補償者 1 原告葉曉玲 288萬8,888元 被告蒲仙英 2 原告葉建陽 600萬元 被告蒲仙英 3 被告蒲泓銘 222萬2,222元 被告蒲仙英 【附表四】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葉曉玲 13/90 2 原告葉建陽 9/30 3 被告蒲仙英 4/9 4 被告蒲泓銘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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