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吳軒亞
訴訟代理人 高維志律師
被 告 吳峙磊
訴訟代理人 周惠屏
被 告 吳宸瑜
法定代理人 周惠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六頁第十二行之「10,025,000元」均應更正為「1,002,5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第6 頁第12行之「1,002,500 元」,經本院誤載為「10,025,000元」,然此等文字誤繕要核與判決之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自應將此顯然錯誤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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