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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卜張靜婷
卜勇勝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 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
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1項為請求廢棄原判決;
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10萬元本息;
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上訴人張貼道歉啟事;
聲明第4項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向上訴人親自道歉。
從而,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0萬元(計算式:10萬元+10萬元=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 元;
上訴聲明第3 、4 項請求被上訴人張貼道歉啟事及分別向上訴人親自道歉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
從而,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150元(計算式:3,150 元+4,500 元+4,500 元=12,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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