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陳文瑞為陳致瑋之父親,黃文欣則為陳致瑋之分
- (一)黃文欣於附表一編號1、2「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欄
- (二)黃啟聰於附表二「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欄所示時間、
- (三)黃文甫、洪秀華、黃文欣於附表三編號1「原告主張侵權
- (四)洪秀華於附表三編號2「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欄所示
- (五)黃文欣於附表四「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欄所示時間、
- (六)並聲明:如附表一至四訴之聲明欄所示。
- 二、被告則以:
- (一)關於附表一所示行為,黃文欣辯稱:伊於108年12月25日
- (二)關於附表二所示行為,黃啟聰辯稱:伊係黃文欣舅舅,於
- (三)關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為,黃文甫、洪秀華、黃文欣辯
- (四)關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為,洪秀華辯稱:當時在高科大
- (五)關於附表四所示行為,黃文欣辯稱:伊婚後之戶籍地及居
- (六)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陳致瑋與黃文欣於102年12月29日為結婚登記,迄今婚姻
- (二)黃文欣於108年12月25日在系爭處所,用其手機去翻拍陳
- (三)黃文欣於105年5月2日將其戶籍自高雄市○○區○○路
- 四、本件爭點:
- (一)黃文欣是否對陳致瑋及韓禹芯為附表一所示之侵權行為?
- (二)黃啟聰是否對陳致瑋及韓禹芯為附表二所示之侵權行為?
- (三)黃文欣是否為對陳文瑞為附表四所示之侵權行為?如是,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黃文欣是否對陳致瑋及韓禹芯為附表一所示之侵權行為?如
- (二)黃啟聰是否對陳致瑋及韓禹芯為附表二所示之侵權行為?黃
- (三)黃文欣是否為對陳文瑞為附表四所示之侵權行為?如是,則
- 六、綜上所述,陳致瑋依附表一編號1、2所示請求權,請求黃文
-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陳致瑋
韓禹芯
陳文瑞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被 告 黃文欣
洪秀華
黃文甫
黃啟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文瑞為陳致瑋之父親,黃文欣則為陳致瑋之分居配偶,洪秀華為黃文欣之母親,黃文甫為黃文欣之胞兄,黃啟聰則為洪秀華之朋友。
(一)黃文欣於附表一編號1 、2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行為,造成陳致瑋附表一編號1 、2 「原告主張受侵害之權利」欄所示之侵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
於附表一編號3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行為,造成韓禹芯附表一編號3 「原告主張受侵害之權利」欄所示之侵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
陳致瑋爰依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請求權」,請求黃文欣賠償陳致瑋15萬元;
韓禹芯爰依附表一編號3 所示「請求權」,請求黃文欣賠償韓禹芯5 萬元等語。
(二)黃啟聰於附表二「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行為,造成陳致瑋、韓禹芯附表二「原告主張受侵害之權利」欄所示之侵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
陳致瑋、韓禹芯爰依附表二所示「請求權」,請求黃啟聰各賠償陳致瑋、韓禹芯5 萬元等語。
(三)黃文甫、洪秀華、黃文欣於附表三編號1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行為,造成陳致瑋、韓禹芯附表三編號1 「原告主張受侵害之權利」欄所示所示之侵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陳致瑋、韓禹芯爰分別依附表三編號1 所示「請求權」,請求黃文甫、洪秀華、黃文欣連帶賠償陳致瑋、韓禹芯各5 萬元等語。
(四)洪秀華於附表三編號2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行為,造成韓禹芯附表三編號2 「原告主張受侵害之權利」欄所示之侵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韓禹芯爰依附表三編號2 所示請求權,請求洪秀華賠償韓禹芯5萬元等語。
(五)黃文欣於附表四「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行為,造成陳文瑞附表四「原告主張受侵害之權利」欄所示之侵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陳文瑞爰依附表四所示請求權,請求黃文欣賠償陳文瑞5 萬元等語。
(六)並聲明:如附表一至四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附表一所示行為,黃文欣辯稱:伊於108 年12月25日回到婚姻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街0 號(即系爭處所)拿取私人物品時,因發現陳致瑋使用之手機中有與韓禹芯之對話簡訊,感到婚姻關係受侵害始加以蒐證,但於蒐證後即離開,伊並未竊取陳致瑋手機。
且伊當天雖曾以手機翻拍系爭手機中陳致瑋與韓禹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然伊與陳致瑋間平常即會互相使用對方手機代接電話習慣,且彼此也知道對方手機密碼,陳致瑋是同意伊使用其手機。
至林永喜之電話號碼,則為伊本身所知悉,伊無需再從陳致瑋手機中竊取林永喜手機號碼等語,資為抗辯。
(二)關於附表二所示行為,黃啟聰辯稱:伊係黃文欣舅舅,於108 年12月28日到校僅是出於關心及瞭解,且伊當天所講話語僅是自言自語,並未對陳致瑋及韓禹芯貶損其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三)關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行為,黃文甫、洪秀華、黃文欣辯稱:因黃文欣哭訴陳致瑋有外遇乙事,伊等3 人始於109年1 月4 日到校找韓禹芯瞭解情形,且當天伊三人僅彼此間在高科大教室走廊前聊天,又洪秀華當時是跟黃文欣及黃文甫講說要抓小三也不是這樣,並無對陳致瑋及韓禹芯為貶損名譽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關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行為,洪秀華辯稱:當時在高科大1 樓教室外之大草皮講電話聊天,僅是因講話音量較大,而遭教室2 樓的人以手機拍攝,但伊均無對陳致瑋、韓禹芯為貶損名譽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五)關於附表四所示行為,黃文欣辯稱:伊婚後之戶籍地及居住地均係在系爭處所,當時發現陳致瑋外遇後,伊僅是回家兩天平復心情,況伊許多物品上放在系爭處所,伊並無離家後不再返回系爭處所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致瑋與黃文欣於102 年12月29日為結婚登記,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
(二)黃文欣於108 年12月25日在系爭處所,用其手機去翻拍陳致瑋系爭手機中LINE之對話(下稱系爭LINE對話,見審訴卷第33頁至第36頁) 。
(三)黃文欣於105 年5 月2 日將其戶籍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遷至系爭處所,並於109 年1 月9 日將其戶籍再從系爭處所遷回高雄市○○區○○路00○00號。
四、本件爭點:
(一)黃文欣是否對陳致瑋及韓禹芯為附表一所示之侵權行為?如是,則陳致瑋及韓禹芯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二)黃啟聰是否對陳致瑋及韓禹芯為附表二所示之侵權行為?黃文甫、洪秀華、黃文欣是否對陳致瑋及韓禹芯為附表三所示之侵權行為?如是,則陳致瑋及韓禹芯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三)黃文欣是否為對陳文瑞為附表四所示之侵權行為?如是,則陳文瑞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黃文欣是否對陳致瑋及韓禹芯為附表一所示之侵權行為?如是,則陳致瑋及韓禹芯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
2.陳致瑋主張黃文欣108年12月25日不法竊取系爭手機,侵害陳致瑋財產權於云,陳致瑋就前開主張固提出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異動申請書(下稱遠傳申請書,見審訴卷第25頁至第26頁)為證。
然查,遠傳申請書上所載「服務異動原因」為「換/ 補卡(『遺失』)」,然遺失之原因多端,難以申請書遽認系爭手機當時有遭竊之情事。
又原告雖陳稱當時曾向管區派出所報案,且由員警陪同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所索回手機未果,然陳致瑋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報案三聯單,或黃文欣經檢察官起訴及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相關證據,亦未能提出黃文欣其他相關竊取事證,則陳致瑋空言指稱遭黃文欣竊取系爭手機云云,尚乏所據,自不能單憑陳致瑋片面指述,即遽認本件黃文欣有竊取系爭手機之侵權行為事實。
陳致瑋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
3.陳致瑋、韓禹芯主張黃文欣違法開啟系爭手機,窺探陳致瑋與韓禹芯間非公開之系爭LINE對話,並翻拍取得系爭LINE對話紀錄而為不法利用云云,經黃文欣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 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個人自主決定及人格自由發展,乃我國憲法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其內涵及保障範圍係在於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業經大法官釋字第585 號、第603 號解釋闡明在案。
而目前釋憲實務就隱私權之概念及保障範圍有較清楚闡釋之部分,係側重於保護個人資料自主權之面向,亦即本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之意旨,個人對於與其自身相關之資訊,擁有決定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向誰及以何種方式加以揭露、處分使用之自主權。
由於個人隱私的內涵與界限與社會規範密切相關,大法官釋字第689 號解釋以隱私之合理期待判斷準則( 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 test)作為決定個人主張於公共場域中不受侵擾自由是否存在之準則。
隱私之合理期待判斷準則,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JohnMarshall Harlan 大法官於1967年Katz v . United States案之協同意見中,認為要主張政府之搜索行為必須符合美國聯邦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所規定之程序,其前提必須個人對系爭搜索之事物具有「隱私之合理期待」,亦即:1.個人必須顯現其對所主張之隱私有真正之主觀期待;
以及2.該期待必須是社會認為屬客觀合理之期待。
由其發展可知,隱私權之合理期待判斷準則本係解決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所涉之隱私權是否存在問題。
該準則之第二個要件,即係以當時社會相關規範作為判斷之基礎,而將隱私權是否存在之判斷與社會規範予以聯結。
因為該準則符合社會通念及可實際操作,其後不僅美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它類型之隱私權問題,例如侵害隱私之侵權行為,美國學者在探討特定情形下隱私權是否存在時,亦多常援用該準則作為判斷系爭之隱私權是否存在之標準。
且不僅美國司法實務援用該準則,歐洲人權法院、英國、紐西蘭、加拿大等國之司法實務亦採用該準則作為判斷系爭隱私權是否存在之基礎。
我國司法實務與相關法律亦有採取該準則作為判斷系爭隱私權是否存在之基礎之例(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89 號解釋林子儀大法官提出,徐璧湖大法官加入之部分協同及部分不同意見書)。
⑵而婚姻存續中,夫妻於共同居住之處所內,朝夕日夜相處,生活休憩於相同之空間,對於一般共同生活之物品或一方之個人物品,一般而言,一方在主觀上應無隱私期待,就一般社會標準而言,亦難認有客觀之合理隱私期待,就此部分而言,雖然處於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但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應無隱私權存在之空間。
但這並非意謂於此共同居住之處所內,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絕對沒有主張隱私權之可能,若一方主觀上對於某些特定物品具有隱私期待,社會通念亦可認該物品具有客觀上之合理隱私期待,對於該等物品,一方則可以於他方主張隱私權,而不得任由他方侵犯,例如,一方之日記或在婚前與前任男女朋友之情書等,因此,夫妻於共同居住之處所,一方之物品或行為是否應受隱私權之保護,仍應從上開主客觀情形綜合判斷,無法一概而論。
查,陳致瑋主張其系爭手機設有螢幕密碼,而認其妻子黃文欣是無故登入系爭手機取得系爭LINE對話,並提出黃文欣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938 號案件中韓禹芯傳與陳致瑋之系爭LINE對話訊息截圖(見審訴卷第33頁至第36頁)為佐。
然觀之109 年1月8 日陳致瑋傳與黃文欣之LINE對話內容:「再說我手機密碼根本都沒換過,妳也隨時能輕易開來看」LINE對話內容(本案卷第75頁),陳致瑋顯然清楚黃文欣知悉其手機密碼,且未去做變更密碼之動作,黃文欣隨時可以開啟系爭手機,觀看手機之內容,此為陳致瑋事前即可預見,且同意在先。
再觀之系爭與韓禹芯之LINE對話(本院卷第33-36 頁),內容多為學校選課等關事項,此與一般同學間之對話並無不同,當中陳致瑋曾傳送「談完了!我們決定要離婚了!但還沒簽字都還不算喲!所以最近會先低調點」之訊息予韓禹芯,惟此僅能認係陳致瑋單方面告知韓禹芯其婚姻狀況,參以韓禹芯見聞訊息後,除僅簡單地回覆「嗯」外,並未再就陳致瑋所述內容,發表任何評論及想法;
此外,陳致瑋雖曾傳送「好想你呀」之訊息予韓禹芯,斟酌現代人通訊軟體之使用習慣,相較於面對面之交談,不乏以較誇大的方式傳遞訊息,但該訊息前後並無雙方互訴愛意或其他親密之言語,反而,雙方隨即開始討論選課事宜,難僅憑「好想你呀」之片段文義,逕認陳致瑋與韓禹芯間之互動已逾越一般朋友關係,因此,系爭LINE對話應僅是一般朋友或同學間之正常對話。
陳致瑋與黃文欣間為夫妻關係,陳致瑋既然事前同意黃文欣任意觀看系爭手機,系爭手機內之下載軟體、生活照片、與朋友間之一般對話等一般內容,就如同雙方共同生活空間之延伸,就此而言,陳致瑋對於系爭手機內之一般內容,應無不讓黃文欣知悉之想法,且系爭LINE對話亦僅為一般同學間之正常對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原告亦自承:「陳致瑋與韓禹芯間之交流與互動僅止於同學關係,並無不可告人之事」(審訴卷第17頁),是以,就存在於系爭手機內之系爭LINE對話內容,陳致瑋對於黃文欣應無主觀上之隱私期待,就一般社會標準而言,客觀上亦無合理之隱私期待可言,就隱私之合理期待判斷準則來看,陳致瑋上開主張並無隱私權存在之情形。
至於黃文欣取得系爭LINE對話內容後,主觀上臆測陳致瑋與韓禹芯間有男女朋友之情感交往之事,進而對陳致瑋與韓禹芯提起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本件陳致瑋隱私權是否存在及是否受侵害,是屬二事,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
是陳致瑋主張黃文欣無故觀看及取得系爭LINE對話,侵害陳致瑋之隱私權云云,並不足採。
至於韓禹芯主張:系爭LINE對話遭黃文欣窺看及利用而有隱私權侵害等語,黃文欣亦予以否認,系爭LINE對話為同學間之一般對話及選課討論,經本院認定如上,並無不可告人之情事,對話簡訊僅幾十則,並非長時間紀錄陳致瑋與韓禹芯間之互動情形,或揭露韓禹芯其他私生活領域之私密事項,黃文欣又為陳致瑋之配偶,黃文欣在陳致瑋同意之下,短暫觀看系爭LINE對話並予以截圖,就系爭LINE對話之內容及黃文欣觀看之情狀而言,韓禹芯對於簡短與陳致瑋間之系爭LINE對話,應無主觀上之隱私期待,從一般社會通念而言,亦無客觀上之隱私期待,就此而言,韓禹芯並無隱私權存在及侵害之情形,韓禹芯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至於陳致瑋、韓禹芯進一步主張:黃文欣取得系爭LINE對話截圖後,提供洪秀華、黃啟聰等人到陳致瑋所就讀之高科大作為誹謗陳致瑋之資料而為不法使用云云,然而,並無進一步舉證證明黃文欣取得系爭LINE對話截圖後,有交語洪秀華、黃啟聰等人,此部分事實之指述,僅是主觀上之臆測,無證據足以支持,尚難採憑,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⑶又陳致瑋雖主張黃文欣從系爭手機中蒐集陳致瑋同事林永喜之手機門號侵害其個資,並提出一紙於108年12月28日下午2時47分,以「0988019510」手機門號撥打給訴外人林永喜之來電截圖(下稱來電截圖,見審訴卷第27頁)為佐,黃文欣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然觀之來電截圖僅有「0988019510」來電時間顯示,至多僅能證明「0988019510」之電話號碼有打電話給林永喜過,但卻無法從中具體得出黃文欣有在109年12月25日以手機翻拍方式取得林永喜之電話資訊,又陳致瑋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黃文欣自陳致瑋系爭手機中翻拍林永喜電話號碼乙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陳致瑋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信。
至陳致瑋另主張黃文欣翻拍系爭手機中系爭LINE對話而有侵害其個資法乙節,惟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該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係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規定甚明。
經查,系爭LINE對話內容僅為陳致瑋及含禹芯兩人一般寒暄對話「美女!早安!昨晚玩的還愉快嗎?」「等等開車要注意安全呦!慢慢開就好,不要開太快呦」「選課選得如何」等語(見審訴卷第33頁至第37頁),其中對話均無涉及前開個資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個資範疇,且一般民眾觀之並無法直接特定出該人之身分。
是以,系爭LINE對話並無其他足以對照、組合、連結識別該特定個人之資料,而間接識別出陳致瑋及韓禹芯之身分,則該影音資料即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
則陳致瑋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
(二)黃啟聰是否對陳致瑋及韓禹芯為附表二所示之侵權行為?黃文甫、洪秀華、黃文欣是否對陳致瑋及韓禹芯為附表三所示之侵權行為?如是,則陳致瑋及韓禹芯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判要旨參照)。
名譽與名譽感不同,名譽感係個人主觀之感覺,名譽感不在法律對名譽權之保障涵攝範圍內;
故名譽是否受侵害應以一般社會大眾之標準視之,法律上所保護之名譽乃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
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亦即名譽之受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
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且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①關於黃啟聰於附表二所涉情事,顯應衡酌是否構成侵害他人名譽,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事項,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
而經本院於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勘驗原告提出錄音光碟檔案(檔案編號:1578408858496),勘驗結果如下:黃啟聰於108年12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高科大教室內稱「他搞外遇、搞小三」,當時教室內有其他同學(見本院卷第163頁)。
則從上開勘驗結果觀之,雖然當時教室內尚有其他同學在場,然黃啟聰於影片中僅有出現「他搞外遇、搞小三」之聲音,並未指名道姓所稱「他搞外遇、搞小三」中所謂『他』、『小三』者為何人,亦無進一步提及究竟是在指述何人或何人間之糾紛或是有其他之狀況、情境,影片前後過程亦屬短暫,實無從由前未指名道姓之話語逕為認定黃啟聰有貶損陳致瑋、韓禹芯之行為,是就此部分陳致瑋、韓禹芯既未能舉證,要難認定黃啟聰有侵害渠等2 人名譽之行為。
②關於黃文欣、洪秀華、黃文甫於附表三編號1所涉情事,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光碟檔案(檔案編號:1578408759649),勘驗結果如下:黃文甫109年1月4日在高科大校園草坪範圍稱:「妨害家庭」聲音微小,旁邊站有黃文欣、洪秀華,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學生等人(本院卷第164頁)。
從上開勘驗結果得知,黃文甫109年1月4日在高科大校園草坪範圍稱「妨害家庭」聲音微小,且旁邊僅站有黃文欣、洪秀華,除此之外並無別人,則上開對話應屬被告間之私人談話內容,且當時黃文甫在高科大校園草坪範圍,縱有第三人聽聞上開對話,則因黃文甫交談之音量不大,並未指名道姓所稱「妨害家庭」者為何人,亦無從特定黃文甫上開言語所指之人為陳致瑋、韓禹芯。
另關於黃文欣、洪秀華、黃文甫於109年1 月4 日雖曾至高科大教室走廊提及前開話語乙節,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光碟檔案(檔案編號:1578408721645 ),勘驗結果如下:黃文欣、洪秀華、黃文甫於109 年1 月4日至高科大教室走廊,洪秀華稱「要抓小三也不是這樣」,當時走廊上尚有其他同學,且有同學表示要考試;
黃文甫稱「今天韓禹芯敢」;
黃文欣稱:「敢這麼做,我們就是要跟她講清楚」(本院卷第164 頁)。
則當時走廊上雖尚有其他同學,然洪秀華稱「要抓小三也不是這樣」時,旁邊尚有黃文欣、黃文甫在場,是洪秀華辯稱:我是跟黃文欣、黃文甫講要抓小三也不是這樣,我不是跟學生講的等語,並非無據。
再從上開言論觀之,亦難使一般人特定陳致瑋及韓禹芯有何不當之婚姻外之交往關係,頂多使人認為黃文欣、洪秀華、黃文甫與韓禹芯間有糾紛,黃文欣等人到學校欲與韓禹芯講明事情的經過及解決糾紛,尚難認黃文欣、洪秀華、黃文甫間之對話及上開言論屬侵害陳致瑋、韓禹芯名譽權之行為。
③關於洪秀華於附表三編號2所涉情事,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光碟檔案(檔案編號:1758194247143),勘驗結果如下:洪秀華於109年1月4日在高科大草皮範圍內手持手機在胸前稱「因為蘋果很喜歡八卦,而且是高應大的八卦,而且是在學士學校裡的八卦不是外面喔!在學校喔!學校的學生議長和副議長喔!人家是有老婆的喔!還沒離婚沒有什麼,他搞愛昧不出來。」
,旁邊站有黃文甫,沒有其他學生等人(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則從上開勘驗結果得知,從洪秀華當時所在位置區域在校園大草皮範圍內,旁邊沒有其他學生,距離教室亦有一大段距離,且手持手機在胸前,可認洪秀華當時應係在使用手機講話,且對話對象並非是在場學生,則洪秀華辯稱:我是在跟朋友講電話,我是拿手機擴音,為什麼二樓我不認識的人要用手機拍攝我等語,及黃文甫辯稱:原告的同學真的是拉近鏡頭對我們錄音錄影的等語,並非無憑。
洪秀華僅係在使用手機通話,並非意在妨害韓禹芯之名譽,難認洪秀華主觀上有何貶損韓禹芯社會評價之情事。
此外,韓禹芯復未舉證明其名譽於社會上之評價有因洪秀華上開陳述而貶損,是韓禹芯主張其名譽受有損害,洪秀華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三)黃文欣是否為對陳文瑞為附表四所示之侵權行為?如是,則陳文瑞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1.按個人對其私密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之侵入住宅罪,規範於妨害自由罪章,其目的即係在維護個人居住自由,並保障隱私及居住安寧,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行為,應認侵害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稱「自由、隱私之人格權」。
又所謂無故侵入,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進入他人之住宅而言,而其侵入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無背於公序良俗而具有社會相當性者,自應認為有正當理由。
2.就陳文瑞主張黃文欣108年12月27日無故侵入系爭住處乙節,黃文欣雖承認當天要回去拿私人物品(見本院卷第92頁),然堅詞否認有上開侵入住居行為,並辯稱:我的戶籍地當時還在陳文瑞系爭處所,我只是回家兩天,我很多東西沒有拿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第156 頁)。
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則稱:陳致瑋、黃文欣當時尚未離婚,黃文欣在108 年12月21日離家前的住處在系爭處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核與黃文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辯大致相符,黃文欣尚未離婚,且以系爭處所為婚後住處,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而黃文欣於108 年12月27日尚與陳致瑋婚姻關係存續中,且兩人婚後亦以系爭處所作為住處,則黃文欣辯稱:我的戶籍地當時還在系爭處所,當時返家拿取私人物品,並無侵入住居等語,尚非無據。
且綜觀全案卷證資料,陳文瑞自始至未提出對黃文欣涉犯侵入住居行為之任何刑事指訴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證據,尚難憑黃文欣與陳致瑋間因侵害配偶權問題起爭執,即認黃文欣返回婚姻住所地拿取生活物品即有侵害陳文瑞居住安寧之行為,故陳文瑞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陳致瑋依附表一編號1、2所示請求權,請求黃文欣賠償15萬元;
韓禹芯依附表一編號3所示請求權,請求黃文欣賠償5萬元。
陳致瑋、韓禹芯依附表二所示請求權,請求黃啟聰各賠償5萬元。
陳致瑋、韓禹芯分別依附表三編號1所示請求權,請求黃文甫、洪秀華、黃文欣連帶賠償陳致瑋、韓禹芯各5萬元。
韓禹芯依附表三編號2所示請求權,請求洪秀華賠償5萬元。
陳文瑞依附表四所示請求權,請求黃文欣賠償5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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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告訴之聲明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 │原告主張受侵害之權利│請求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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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黃文欣應給│⑴黃文欣108年12月25日竊 │陳致瑋之財產權與個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付原告陳致瑋新│ 取陳致瑋手機(下稱系爭│資料不受他人無故蒐集│、後段,民法第184條 │
│ │臺幣拾伍萬元及│ 手機)。 │之權利。 │第2項、第195條第1項 │
│ │自民國110年3月│⑵黃文欣上開時日違反個人│ │規定,個資法第29條第│
│ │3日起至清償日 │ 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 │1 項、第29條第1 項準│
│ │止,按週年利率│ )規定,從系爭手機中蒐│ │用第28條第2 項規定。│
│ │百分之五計算之│ 集陳致瑋同事林永喜之手│ │ │
│ │利息。 │ 機門號,及手機通訊軟體│ │ │
│ │ │ LINE中與韓禹芯之對話簡│ │ │
│ │ │ 訊之社會活動個資行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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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黃文欣在108年12月25日起 │陳致瑋之個人資料不受│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 │迄同年月28日期間,違法處│他人無故蒐集之權利。│、後段,民法第184條 │
│ │ │理、利用蒐集自陳致瑋系爭│因黃文欣濫用違法取得│第2項、第195條第1項 │
│ │ │手機內之個資後下載並截圖│之個資,對於陳致瑋隱│規定,個資法第29條第│
│ │ │,作為不法利用黃文欣夥同│私權有重大侵害。 │1項、第29條第1項準用│
│ │ │洪秀華、黃啟聰到陳致瑋所│ │第28條第2項規定。( │
│ │ │就讀之高雄科技大學(下稱│ │訴訟標的競合,擇一請│
│ │ │高科大)誹謗陳致瑋之資料│ │求)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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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黃文欣應給│黃文欣在108年12月25日起 │韓禹芯之個人資料不受│被告故意不法揭露他人│
│ │付原告韓禹芯新│迄同年月28日期間,違法處│他人無故蒐集之權利。│個資,悖於善良風俗之│
│ │臺幣伍萬元及自│理、利用蒐集自陳致瑋系爭│因黃文欣濫用違法取得│方法。 │
│ │民國110年3月3 │手機內之個資後下載並截圖│之個資,對於韓禹芯隱│個資法係保護他人法律│
│ │日起至清償日止│,作為不法利用黃文欣夥同│私權有重大侵害。 │。 │
│ │,按週年利率百│洪秀華、黃啟聰到韓禹芯所│ │ │
│ │分之五計算之利│就讀之高科大誹謗韓禹芯之│ │ │
│ │息。 │資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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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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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訴之聲明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 │原告主張受侵害之權利│請求權 │
├──┼───────┼────────────┼──────────┼──────────┤
│ │被告黃啟聰應各│黃啟聰於108年12月28日上 │陳致瑋、韓禹芯之名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給付原告陳致瑋│午11時許在陳致瑋、韓禹芯│權。 │、後段,民法第184條 │
│ │、韓禹芯新臺幣│就讀之高科大教室前以黃文│ │第2項、第195條第1項 │
│ │伍萬元及自民國│欣違法取得個資,在公眾得│ │規定。 │
│ │110年3月3日起 │出入之場合佯稱「他搞外遇│ │ │
│ │至清償日止,按│搞小三」等語,指述韓禹芯│ │ │
│ │週年利率百分之│與陳致瑋有婚外情,侵害渠│ │ │
│ │五計算之利息。│等2人權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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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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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訴之聲明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 │原告主張受侵害之權利│請求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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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黃文甫、洪│黃文甫、洪秀華、黃文欣於│陳致瑋、韓禹芯之名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秀華、黃文欣應│109 年1 月4 日在高科大教│權。 │、後段,民法第184條 │
│ │連帶給付原告陳│室前先由被告黃文甫宣稱:│ │第2項、第195條第1項 │
│ │致瑋、韓禹芯各│「妨礙家庭」,再由洪秀華│ │、第185條第1項、第2 │
│ │新臺幣伍萬元及│宣稱:「要抓小三也不是這│ │項規定。 │
│ │自民國110年3月│樣。」;黃文甫稱「今天韓│ │ │
│ │3日起至清償日 │禹芯敢」;黃文欣稱:「敢│ │ │
│ │止,按週年利率│這麼做,我們就是要跟她講│ │ │
│ │百分之五計算之│清楚。」 │ │ │
│ │利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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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洪秀華應給│洪秀華109年1月4日於高科 │韓禹芯之名譽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付原告韓禹芯新│大1樓教室走廊前空地公開 │ │、後段,民法第184條 │
│ │臺幣伍萬元及自│揚稱「因為蘋果很喜歡八卦│ │第2項、第195條第1項 │
│ │民國110年3月3 │,而且是高應大的八卦,而│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且是在學士學校裡的八卦不│ │ │
│ │,按週年利率百│是外面喔!在學校喔!學校│ │ │
│ │分之五計算之利│的學生議長和副議長喔!人│ │ │
│ │息。 │家是有老婆的喔!還沒離婚│ │ │
│ │ │沒有什麼,他搞愛昧不出來│ │ │
│ │ │。」等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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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號│訴之聲明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 │原告主張受侵害之權利│請求權 │
├──┼───────┼────────────┼──────────┼──────────┤
│ │被告黃文欣應給│黃文欣108年12月27日無故 │陳文瑞之居住環境安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付原告陳文瑞新│侵入陳文瑞住在高雄市大寮│的人格法益受侵害。 │、後段,民法第184條 │
│ │臺幣伍萬元及自│區長樂街6 號(下稱系爭處│ │第2項、第195條第1項 │
│ │民國110年3月3 │所)之住處。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刑法第306條係保護個 │
│ │,按週年利率百│ │ │人居住環境之安寧與安│
│ │分之五計算之利│ │ │全的法律。被告無故侵│
│ │息。 │ │ │入係故意所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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