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7號
原 告 吳石文
訴訟代理人 吳依珊
吳怡靜
被 告 葉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24分之1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編號A 所示車庫(占用面積17.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車庫)及附圖編號B 所示車棚(占用面積3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車棚),供其停放車輛使用,自屬無權占有,被告應拆除系爭車庫及車棚,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車棚及系爭車庫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庫及系爭車棚是伊父親即訴外人葉新益於18年前所建,伊僅係使用人,無權拆除,且原告及鄰近住戶也曾使用,應已默示同意系爭車庫及車棚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車庫及系爭車棚均係被告之父葉新益搭設,系爭車庫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占用面積17.5平方公尺);
系爭車棚占用系爭土地如附編號B 所示部分(占用面積31平方公尺)。
㈡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巷000 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葉新益所有,葉新益死亡後,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葉美萍於民國110 年4 月22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單獨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
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8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
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
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主張系爭車庫及系爭車棚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被告為有權拆除之人,被告則否認系爭車庫及車棚係其所有並以前詞置辯,故原告就被告有系爭車庫及車棚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24分之1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頁)。
系爭車庫及系爭車棚之棚頂均釘在系爭房屋外牆上,係使用系爭房屋外牆作為支撐,依附系爭房屋外牆所搭建,不具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有本院履勘時拍攝之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3頁)。
參諸前揭說明,系爭車棚及車庫應係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而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權。
又系爭房屋現為被告之母葉美萍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1頁),是以,系爭車庫及系爭車棚應係葉美萍所有,被告雖居住在系爭房屋,但非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堪認定。
原告雖稱被告有權處理系爭車棚及車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是以,系爭車庫及系爭車棚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被告非系爭車庫及系爭車棚之所有人,並無拆除之權限,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車庫及系爭車棚,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車庫及系爭車棚拆除,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盧瑞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