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訴,242,2022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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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水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 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系爭不動產中,土地109 年1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6,000元,房屋課稅總現值為213,400 元,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39,505 元【計算式:46,000元/ ㎡×1,392.91㎡×285/10,000+213,400 元=2,039,505 元,小數點以下元四捨五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2,039,50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79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暨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靜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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