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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4號
原 告 黃仁民
被 告 許玲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日期,被告簽發借據為憑,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以供擔保,原告於同日以現金交付借款完畢。
被告復於106年6月日再向原告借貸10萬元,亦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日,被告簽發借據為憑,原告於同日以現金交付借款完畢,被告共計向原告借款70萬元。
被告借款後曾固定每月還款5,000元,然清償15萬5,000元後即未再還款,迄今尚餘54萬5,000 元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等語。
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向其借款60萬元及10萬元,均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日,2 筆借款均有簽立借據,被告並就其中60萬元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供擔保,被告僅清償15萬5,000 元,尚餘54萬5,000 元未清償,原告業於110 年6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至被告戶籍地催告被告應於1 個月內清償餘款,經被告收受迄仍未履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支票、存摺及存證信函影本附卷為證(審訴卷第15至23頁、本院卷第45至59頁),且經本院核對正本無訛。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 年2 月16日(見審訴卷第41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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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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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受款│付款人│帳號 │票面金│發票日 │支票號碼 │ 備 │
│號│人 │人 │ │ │額(新 │ │ │ 考 │
│ │ │ │ │ │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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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玲│空白│彰化商│032670│60萬元│106 年8 │LN1592603 │ │
│1 │倪 │ │業銀行│720 │ │月15日 │ │ │
│ │ │ │九如路│ │ │ │ │ │
│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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