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秦已荏(原名秦茂菘)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秦裕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規定,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高或較低而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25,66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9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瑞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