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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宜萱
許善婷
被 告 郭智遠
一、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因尚有應調查事項,爰裁定再開辯論,並定於110 年10月27日下午2 時10分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補正事項如下,請於110年10月13日前具狀補正:㈠現金卡部分,現金卡申請書上條款雖有利息滾入本金之約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0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並陳述原告之清償明細有以利息滾入本金複利計算之情形,但上開利息滾入本金之約定與民法第207條第1項但書不合,且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5年3 月30日已以金管銀(四)字第09585007140 號函釋「為保障消費者權益及健全現金卡市場之發展,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自95年5 月1 日起不得以複利計息」,96年5 月22日修正之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第9條亦明訂「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不得將各項費用計入借款本金予以計息,亦不得以複利方式計息」,故請就被告債務協商前「未清償」之現金卡債務(以複利計算但已清償完畢的不論),重新以單利計算並陳報協商前原告之債權額、協商期間抵充情形、抵充後本件請求金額,並重新提出以單利計算(即利息不滾入本金)之清償明細。
㈡利率16.88﹪活期/活儲存款透支部分,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上之利息滾入本金約定亦與民法第207條第1項但書不符,原告110年9月13日民事陳報狀雖主張銀行透支契約有按月計算複利之商業習慣,但並未提出證據,因本件活期/活儲存款透支之性質與現金卡相類,參酌前述法規已明訂現金卡業務不得以複利計算,如原告仍欲主張「至今」仍有此一商業習慣,請提出證據。
另請就被告債務協商前「未清償」之此一債務(以複利計算但已清償完畢的不論),重新以單利計算並陳報協商前原告之債權額、協商期間抵充情形、抵充後本件請求金額,並重新提出以單利計算(即利息不滾入本金)之清償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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