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間有在高雄大遠百(下稱大遠
- 三、被告雖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書狀及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被告在高雄大遠百設立專櫃銷售「奧菲莉娜」化妝品,並於
- (二)被告印製有商品明細表一式三聯,供專櫃櫃臺上使用,其中
- 五、本件之爭點:
- (一)兩造間就系爭產品是否成立買賣契約?
-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交付商品之範疇為何?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兩造間就系爭產品是否成立買賣契約?
-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交付商品之範疇為何?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
- 七、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產品有買賣契約存在
-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本件判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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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6號
原 告 蔣瓊株
被 告 加帝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林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產品交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產品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間有在高雄大遠百(下稱大遠百)設立菲奧莉娜日本妝品專櫃(下稱系爭專櫃)。
伊則自106 年12月26日起至108 年7 月30日期間,因被告專櫃員工劉美麟及徐若玲(下稱劉美麟等2 人)之推銷,陸續以刷信用卡或現金支付方式,向被告購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購買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64,246 元,兩造間就系爭產品已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然伊並未取貨,僅取得購買明細表、(預)購物明細表、及寄放商品明細表等件,詎伊於109 年9 月29日得知劉美麟等2 人相繼離職,至被告專櫃欲取回其所寄放之系爭產品,被告竟拒不交付,伊自得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產品予原告等語。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產品交予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書狀及到庭陳述則以:伊否認原告自106年12月26日起至108年7月30日向伊購買系爭產品且未取貨。
且伊否認原告所提寄放商品明細表為真正,伊並無消費者購買產品未取貨而交付商品欠貨單代替之情事。
又劉美麟等2 人固為伊員工,然伊就特定商品會特定其商品名稱、容量、數量,斷無以「任何商品額度」為特惠商品組合供消費者選購,是劉美麟等2 人以伊名義與原告就系爭產品所成立買賣關係,已逾越授權範圍,係無權代理,被告不予承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並不生效力。
退步言,倘本院最終認為兩造就系爭產品成立買賣關係,則被告抗辯被告尚未交付相對應之價金,並於此就原告請求交付系爭產品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在高雄大遠百設立專櫃銷售「奧菲莉娜」化妝品,並於106年12月起至109年9月間雇用劉美麟、徐若玲擔任銷售人員,並於專櫃上穿著「奧菲莉娜」紫色套裝制服銷售化妝品。
(二)被告印製有商品明細表一式三聯,供專櫃櫃臺上使用,其中第一聯由專櫃收執,第二聯交由總公司收執,第三聯交由顧客收執。
五、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間就系爭產品是否成立買賣契約?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交付商品之範疇為何?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六、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系爭產品是否成立買賣契約?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是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主張伊於106年12月26日至108年7月30日止,在被告專櫃上向劉美麟等2 人購買系爭產品乙節,業據其提出劉美麟等2 人所經手之「奧菲莉娜日本妝品購物明細表」(見審訴卷第39頁至第49頁)、「奧菲莉娜日本妝品/ 會員點數資料/ (預)購物明細表」(見審訴卷第53頁至第73頁)等件(下合稱購物明細表)及原告與劉美麟人、沈畇甫與徐若玲之LINE對話記錄(審訴卷第125 頁至第171 頁)為憑。
而上開購物明細表除「消費日期」欄之日期係分別記載106 年12月26日至108 年7 月30日之間,其上亦明確記載各式商品產號品名、數量、單價等買賣重要資訊,且說明欄更有備註「一、每位貴賓填寫一份,結帳時清點商品數量,請貴賓簽名確認。
二、撕下第二聯(複寫聯)交給顧客」等語,而原告名字「蔣瓊株」則是以複寫方式簽名於「顧客簽名」欄位,又被告亦不否認上開「購物明細表」之「美容師」、「銷售人員」欄位上所簽名之劉美麟、徐若玲亦為被告之員工,則從以上各節堪認買賣雙方之要約、承諾業已合致,系爭買賣契約已經成立,否則被告之美容師怎會在「購物明細表」上簽名並將其中顧客聯(複寫聯)交給原告,原告又怎會願意對產品為結帳。
再參以前開LINE對話記錄有提及原告尚有專櫃妝物尚未取得等語,得徵兩造造間確有專櫃產品交付問題存在,及從本院所函調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原告106 年10月5 日至108 年7 月30日向被告專櫃購買消費記錄」(見審訴卷第183 頁),亦顯示出原告在107 年3 月7 日至108年7 月30日確實有在被告專櫃消費之紀錄,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商品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乙節,尚非無憑,應堪信實。
3.而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出購物明細表及寄放商品明細表(下稱明細表等件)為真正(見本院卷第37頁)。
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定。
查被告雖否認明細表等件之真正,然其已就其於106年12月起至109年9月間有雇用劉美麟、徐若玲擔任銷售人及印製有商品明細表一式三聯,供專櫃櫃臺上使用,其中第一聯由專櫃收執,第二聯交由總公司收執,第三聯交由顧客收執等節不爭執,則被告空言否認其雇用人劉美麟等2人所簽名之明細表等件為真正,能否採信,已待商榷。
而衡情明細表等件上不只載有「奧菲莉娜」之名稱,且與專櫃上品明細表印製抬頭名稱相同,又其上亦有被告員工即劉美麟等2 人之簽名,況每張「購物明細」單據上均有訂單編號,與一般商品訂單編號方式實無二致,且從「購物明細表」之劉美麟、徐若玲之複印文字上有部分渲染之情況,由整份文件整體觀之應係久放之文件,而非臨訟偽造之文件。
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堪認明細表等件形式上係屬真正。
4.至被告雖又抗辯劉美麟等2人無權代理被告買賣系爭商品,並辯稱:劉美麟2人以被告名義與原告就系爭產品所成立買賣關係,已逾越授權範圍,係無權代理,被告不予承認,系爭買賣關係並不生效力等語。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當事人一方如主張有越權代理之情形,即須就其代理人逾越其授權範圍一事負舉證責任。
查本件被告既主張其未授權劉美麟等2人以被告名義與原告就系爭產品所成立買賣關係,則原告顯應先就劉美麟等2人越權代理等節,舉證證明之。
然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卻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再衡以劉美麟等2人當時亦有擔任被告銷售人員之外觀,依據購買明細表之規定,亦有將產品銷售給原告之狀況回報被告之規定,倘有逾越授權範圍銷售情形應有相關回報單據可佐,然於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見被告提出其於系爭產品交易時,有為反對劉美麟等2人將系爭產品賣給原告之表示,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無足採。
5.綜上,兩造既已就買賣之系爭產品及價金達成合意,且無不生效力之情形,應認兩造間就系爭產品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交付商品之範疇為何?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1.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產品成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產品,並提出原告自己整理消費付款記錄購物明細表3張、產品欠貨明細表3張、107年之5/6、5/16及9/21購物明細表1張、購物明細表6張、(預)購物明細表11張、寄放商品明細表10張等件為佐(見審訴卷第21頁至第91頁)。
經核:⑴原告所提購物明細表6張、(預)購物明細表11張、寄放商品明細表10張等件俱為真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況購物明細表文件上記載第二聯係由被告總公司收執,被告亦有留存文件,倘被告認原告所提文件有虛構不實,則被告非不可提出加以比對之,然被告就此卻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原告此部分所提文書堪以採信。
⑵至原告所提出之自己整理消費付款記錄購物明細表3張、產品欠貨明細表3張、107年之5/6、5/16及9/21購物明細表1張等件,則為原告事後所自行繕打,並非採買當時或寄貨當時之第一時間記錄,就此情況以觀,該明細表所載內容已不足認定即與原告購買商品時之內容相符;
又將前開原告自行整理文件與「購物明細表」文件(審訴卷第39頁至第97頁)相互對照觀察,該等文書資料不僅均屬原告自承自行製作之私文書,更未經被告員工事前簽名認列或事後簽名認可,則原告所提此部分文書自難加以採信。
2.原告得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產品。
⑴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
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7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就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已經成立,是出賣人即被告得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被告尚積欠原告之產品。
⑵而關於被告尚積欠原告之產品範疇,經核原告所提購物明細表6 張、(預)購物明細表11張、寄放商品明細表10張等件,及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刷卡單、原告與劉美麟等2 人間對話記錄、施畇甫與徐若玲間對話記錄等件,原告曾於106 年12月26日至108 年7 月30日期間,向被告公司人員劉美麟等2 人購買系爭產品,而購買當時交易或提貨狀況則有購買明細表及其上相關提領註記等件可佐。
以上得徵,倘明細表上(見審訴卷第39頁至第95頁)具備:①『美容師』或『銷售人員』記載為「劉美麟」或是「徐若玲」、②『品名』、『數量』亦明確記載於明細表上、③採購產品日期為106年12月26日至108 年7 月30日期間、④明細表上並載明原告尚未取貨等情形,則屬被告積欠而尚未交付原告之產品;
此外,倘是明細表有下列情況:①標示「0 芝」及「靈芝」(見審訴卷第39、41、43、47、57、59、77、79) 者不知為何;
及②銷售日期在106 年12月26日起至108 年7 月30日期間以外(見審訴卷第49、69、71、73、85、87、89、91、93、95等頁);
及③單據上並無美容師之簽名(見審訴卷第67頁),則因無法確認,而不認列為被告尚積欠原告之產品。
從而,依上開認定之原則,經核前開證據後,得徵被告尚有如附表二編號1 、6 、7 、9 、14、15、17、19、23之「明確未取之商品」欄所示之商品(經整理後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出處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未交付原告。
⑶綜上,兩造就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然被告僅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產品,是出賣人即被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應負交付附表一所示產品予原告,並使原告取得該產品所有權之義務,是原告訴請被告此部分之交付,自無不合。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3.至被告雖又辯:倘本院最終認為兩造就產品成立買賣關係,然因原告未給付其相對應產品之價金,是本件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
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從購買明細表「說明」欄「一、每位貴賓寫一份,結帳時清點商品數量、請貴賓簽名確認等語」相關記載,則根據購賣明細表所載,被告與顧客交易「結帳」時,被告會請貴賓簽名確認,是顧客簽名當下應即已銀貨兩訖,則既然原告所提出之購物明細表單據上有原告簽名之複寫簽名,足徵雙方交易當下被告亦已向原告收取貨款完畢。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產品有買賣契約存在,又被告亦尚未交付附表一所示產品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交付之。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附表一所示產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一:
┌──┬─────────┬───┐
│編號│產品名稱 │ 數量 │
├──┼─────────┼───┤
│1 │大和植方理膚精華 │ 17瓶 │
│ │ │ │
│ │ │ │
├──┼─────────┼───┤
│2 │活膚C凍晶 │ 3盒 │
│ │ │ │
├──┼─────────┼───┤
│3 │皇家蜂王乳眼膜 │110片 │
│ │ │ │
├──┼─────────┼───┤
│4 │美活肌黃金淨化霜 │ 2瓶 │
├──┼─────────┼───┤
│5 │雪珍珠肌因賦活精華│ 32瓶 │
├──┼─────────┼───┤
│6 │循環按摩油 │ 7瓶 │
├──┼─────────┼───┤
│7 │植淬水樣化妝水 │ 2瓶 │
├──┼─────────┼───┤
│8 │蜂蜜特潤面膜 │ 30片 │
├──┼─────────┼───┤
│9 │靈芝美酒激活原生露│ 4瓶 │
└──┴─────────┴───┘
附表二:
┌─┬────┬────┬────┬────────┐
│編│產品名稱│原告主張│明確未取│備註 │
│號│ │總數量 │之商品 │ │
├─┼────┼────┼────┼────────┤
│1 │大和植方│62瓶 │17 瓶 │未領10(審訴卷 │
│ │理膚精華│ │ │P77)贈品未領2 ( │
│ │ │ │ │審訴卷P63)未取5(│
│ │ │ │ │審訴卷P43) │
├─┼────┼────┼────┼────────┤
│2 │永恆青春│16瓶 │0 瓶 │無 │
│ │賦活眼霜│ │ │ │
├─┼────┼────┼────┼────────┤
│3 │任何產品│243瓶 │0 瓶 │無 │
│ │額度 │ │ │ │
├─┼────┼────┼────┼────────┤
│4 │肚子精油│12組 │0 組 │無 │
│ │+按摩 │ │ │ │
├─┼────┼────┼────┼────────┤
│5 │玫瑰棉花│30瓶 │0 瓶 │無 │
│ │糖慕斯 │ │ │ │
├─┼────┼────┼────┼────────┤
│6 │活膚C凍 │149盒 │3 盒 │贈品未取1 (審訴 │
│ │晶 │ │ │卷P63)未取2(審訴│
│ │ │ │ │卷P43) │
├─┼────┼────┼────┼────────┤
│7 │皇家蜂王│770片 │110片 │贈品未取30 (審訴│
│ │乳眼膜 │ │ │卷P63)未領80片( │
│ │ │ │ │審訴卷P47) │
├─┼────┼────┼────┼────────┤
│8 │美活肌洗│9瓶 │0 瓶 │無 │
│ │顏乳 │ │ │ │
├─┼────┼────┼────┼────────┤
│9 │美活肌黃│13瓶 │2 瓶 │贈品未取2 (審訴 │
│ │金淨化霜│ │ │卷P63) │
├─┼────┼────┼────┼────────┤
│10│凍齡極淬│121盒 │0 盒 │無 │
│ │原晶7入 │ │ │ │
│ │*4片 │ │ │ │
├─┼────┼────┼────┼────────┤
│11│宮廷靈芝│58瓶 │0 瓶 │無 │
│ │淨白精華│ │ │ │
├─┼────┼────┼────┼────────┤
│12│胸部精油│1組 │0 組 │無 │
│ │+按摩 │ │ │ │
├─┼────┼────┼────┼────────┤
│13│酒藏淨白│63瓶 │0 瓶 │無 │
│ │新生露 │ │ │ │
├─┼────┼────┼────┼────────┤
│14│雪珍珠肌│67瓶 │32 瓶 │未取32 (審訴卷 │
│ │因賦活精│ │ │P43) │
│ │華 │ │ │ │
├─┼────┼────┼────┼────────┤
│15│循環按摩│9瓶 │7 瓶 │餘7(審訴卷P39) │
│ │油 │ │ │ │
├─┼────┼────┼────┼────────┤
│16│植物素樣│100瓶 │0 瓶 │無 │
│ │CP原液 │ │ │ │
├─┼────┼────┼────┼────────┤
│17│植淬水樣│23瓶 │2 瓶 │贈品2 (審訴卷P63│
│ │化妝水 │ │ │) │
├─┼────┼────┼────┼────────┤
│18│絲滑裸籹│28瓶 │0 瓶 │無 │
│ │CC霜 │ │ │ │
├─┼────┼────┼────┼────────┤
│19│蜂蜜特潤│730片 │30 片 │贈品未取30(審訴 │
│ │面膜 │ │ │卷P 55) │
├─┼────┼────┼────┼────────┤
│20│綠茶潔顏│7瓶 │0 瓶 │無 │
│ │油 │ │ │ │
├─┼────┼────┼────┼────────┤
│21│購一萬元│1組 │0 組 │無 │
│ │折合換四│ │ │ │
│ │萬元產品│ │ │ │
├─┼────┼────┼────┼────────┤
│22│藥用美白│12瓶 │0 瓶 │無 │
│ │CP美容液│ │ │ │
│ │T │ │ │ │
├─┼────┼────┼────┼────────┤
│23│靈芝美酒│45瓶 │4 瓶 │贈品未取4(審訴卷│
│ │激活原生│ │ │P 63) │
│ │露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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