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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蔡品宣(原名蔡麗君)
被 告 沈園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告前因有投資股票之資金需求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原告乃於民國98年3 月20日匯款15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設於聯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內(下稱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因其中50萬元為原告代父親保管之金錢,故原告即要求被告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憑證,嗣被告雖有先償還50萬元,然仍尚餘100 萬元未清償。
兩造後於103 年間分手,被告償還15萬元後即無音訊,經原告請被告家人居間協助連繫後,被告同意分期清償,惟僅陸續於106 年3 月6 日匯款9,000 元、109 年5 月11日匯款2 萬元、109年6 月11日匯款1 萬元至原告設於高○銀行鼓山分行之帳戶(下稱原告高○銀行帳戶),餘款仍有786,000 元未予清償,因原告當初係向銀行貸款再借給被告,多年來亦需繳納約2 %至3.5 %之貸款利息,故被告亦應償還該等利息金額,爰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前於被告投資創立之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公司)擔任會計一職,系爭款項為公司業務費用,並非借款;
兩造分手後,原告自行與被告家人連繫,被告家人未向被告確認借款數額為若干,關於原告所稱106 年及109 年匯款至原告高○銀行帳戶之金額均為其他債務,與原告所稱之借款無關;
退步言,被告亦僅承認曾向原告因投資股票借款30萬元,並有在分手時簽發系爭本票,惟該款項均已在出售金條時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倘原告已有適當之證明,被告亦應更舉反證以為推翻。
經查:1.原告主張於98年3 月20日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並提出匯款申請書乙紙為憑(見司促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確曾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一節,堪以認定。
佐以被告自承確實有因買賣股票而向原告借款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因投資股票有資金需求故向其借款一節,自非全然無據。
至於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為富○公司之業務費用,並非借款,原告前於富○公司擔任會計一職,兩造間係因公司業務而多有金錢往來云云,然富○公司早已於94年12月15日停業,並經高雄市政府於95年12月25日命令解散,此有原告提出富○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乙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而被告亦確認其投資之公司即為富○公司無訛(見本院卷第62頁),則富○公司既已於94年12月15日停業,則原告於98年3 月20日匯款150 萬元予被告之原因,豈有可能為富○公司之業務費用?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已難採取。
2.又兩造就借款之金額為若干,是否業均清償完畢等節,互有爭執,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借款金額為150 萬元,經被告先行償還50萬,及兩造分手後,經原告與被告之家人聯繫,被告同意分期償還,陸續於106 年3 月6 日匯款9,000 元、109 年5 月11日匯款2 萬元、109 年6 月11日匯款1 萬元至原告高○銀行帳戶,餘款仍有786,000 元未予清償等節,已提出原告高○銀行帳戶存摺節錄為證(見司促卷第17頁)。
佐以原告與證人即被告之母李○嬿間line對話記錄截圖顯示,李○嬿稱:「今年2017年1 月~3 月已匯入高○銀行還麗君$9000 ,每個月還$3000 ,原欠金額:82萬5 仟,目前餘額:81萬6 仟( 未償還)〈原文無標點符號之逗點,為便於閱讀,故標以標點符號,以下均同〉」,原告回以:「謝謝阿姨,我晚點去查,查完也會跟您說,感謝您」、「謝謝您的幫忙」,李○嬿則稱:「那是曼○(即被告配偶)匯還給您的。
敬請查收」( 見司促卷第19至23頁);
接繼於109 年5 月11日依原告與證人沈○儀對話中沈○儀稱: 「麗君我哥哥說她轉帳過去了,到這個帳戶( 指原告高○銀行帳戶)妳去看一下」原告則回覆: 「好. . .000000-0000(應為20000 之誤)=796000」該20,000元由被告轉帳後,續原告高○銀行帳戶存摺紀錄109 年6 月11日復有ATM 轉入20,000元( 見司促卷第17頁),原告則傳送簡訊予被告稱:「款項跟你說我有收到了,原本:825000 ,細項順便給你,106/3/6 還9000=816000 ,109/ 5/11 還20000=796000,109/6/12還10000=786000,告知你一下,至少帳不會亂」等語(見司促卷第15頁至第29頁),均與原告所述還款情形及欠款餘額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確為借款,且被告尚有786,000 元尚未清償一節,已勘認定。
3.被告雖先否認前揭對話紀錄之真正,繼而辯稱縱該對話為真正然係因證人未與被告確認實際借款情形云云。
然證人即被告母親李○嬿於本院證稱: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確實是我與原告的對話,原告在我們家已經13年,我非常相信她,而且我跟被告相處不是很好,所以原告說的話,我都相信,我當時也不知道兩造已經分手,兩造間金錢往來我也不是很清楚。
是上次要開庭之前,我有問被告到底欠原告多少,被告跟我說是剛分手的時候有簽那張本票,原告跟我說的時候,我也沒有去跟被告確認此事,所以就依照原告所述的內容來還錢,被告配偶其實也不知道被告到底積欠原告多少錢。
被告沒有透過我還款,我也只是轉述原告說被告有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
證人沈○儀則證稱: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是我與原告之間對話,當時原告先去找我父親,所以我父親打電話要我去關心原告,原告有告訴我被告有欠他7 、80萬元,基於我們家人很喜歡原告,所以我很相信原告的話,我也有打給被告,被告說他並沒有欠這麼多錢,是分手時有簽一張30萬元本票而已,我認為兩造間債務要他們自己去處理,所以我也沒有去質疑原告依被告所述只有欠30萬元的事情,我不清楚被告還款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則證人李○嬿、沈○儀均證稱上開對確話係其與原告之對話,是被告否認上開對話之真正,自無足採,先予敘明。
4.又證人李○嬿、沈○儀及被告,固均陳原告與李○嬿、沈○儀聯繫時,其等均未向被告確認借款情形,均係因信任原告方而為上開陳述等語。
則細觀前述原告與證人李○嬿於106 年3 月6 日之line對話紀錄,李○嬿清楚載明還款金額及欠款餘額,並說明係被告配偶徐曼○所匯款,對於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及其欠款情形,均無任何質疑,並同意允諾按期償還,則李○嬿所述在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後,始向被告詢問借款情形,被告方坦承僅在分手時有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等節,實與常情有違。
蓋被告於110年8月10日本案第一次言詞辯論時先陳稱:我只承認我有跟原告借30萬元,這部分我有簽本票,有無償還已經不重要,我承認「還」有30萬元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後於110年9月2日審理時,始陳稱:當初買股票確實跟原告借款30萬元,但後來我把金條以28萬元出售給我妹妹時就已經還給原告該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既僅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認早在出售金條時即已全數清償完畢,則對於已清償完畢此一重要抗辯,竟於辯論終結當日始提出,已與常情相違。
再者,倘其確實僅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且如數清償完畢,豈有面對李○嬿、沈○儀之詢問時,不將已清償完畢之事一併告知李○嬿、沈○儀之理。
甚至在本件審理時,對於本院詢問30萬元款項有無清償一節,尚答稱不重要,而坦誠「尚有」30萬款項未清償完畢,上情實均與其所述相違。
佐以證人李○嬿、沈○儀均證稱其等曾詢問被告時,被告告知沒有欠這麼多錢,是分手時有簽一張30萬元本票而已等語,然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7年6月30日(見司促卷第43頁),而兩造約於103年間分手,兩者時間相隔長達6年之久,則被告告知李○嬿、沈○儀之內容,顯已與卷證內容不符,是證人李○嬿、沈○儀之上開證述內容,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況依109 年8 月3 日被告與原告line對話紀錄,被告:「麗君,我上個月香蕉價格大跌,我收入不夠. .8月底我直播收入進來,我會轉過去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顯已表達當時其因收入不足,無法如期還款,待其月底獲得收入後再行償還之意,更與被告所辯早已清償完畢之辯詞不符。
本件依原告所提前述證據資料,可認借款總額為150 萬元,原告對於被告在分手前、後,期間數年陸續償還之款項,均逐筆記載,並向被告或及家人告知欠款情形,被告均未曾對此提出質疑,或以清償完畢而予以爭執,嗣於本件訴訟中始爭執上情,惟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前後陳述不一,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尚有786,000 元未予清償等語,已有適當之證明,堪信為真。
至被告主張原告所稱106 年及109 年匯款至原告高○銀行帳戶之金額為「其他債務」,與系爭借款無關,所欠款項均已清償完畢云云,復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為證,甚至未曾為任何具體有其他欠款之說明,則被告之抗辯主張,實不足採。
6.從而,原告對於主張兩造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尚有786,000 元未清償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被告徒僅空言否認,未更舉反證以為推翻,其舉證責任未盡,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至原告另主張:當初係以向銀行貸款之金錢借給被告,多年來原告亦需繳納銀行貸款約2%至3.5%之貸款利息,故被告亦應償還該等利息金額,而主張被告應給付之總額為80萬元等語,惟貸與人所提供之金錢究何而來或是否需另外支付利息,如借貸雙方未明確約定應由借用人承擔,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尚難認應由借用人負擔貸與人另外向第三人籌借或取得款項之利息,而原告就被告應負擔該銀行貸款利息一節,並未舉證證明,且依前所述原告在計算欠款總額時,復未曾加計銀行利息,則難認兩造就此部分,另有約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逾786,000元)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6,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2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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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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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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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7年6月30日 │30萬元 │沈園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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