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訴,419,202109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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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江紀玉蓮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杜承翰律師

被 告 莊鍾梅樹
莊世青
前二人共同 潘若萍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鍾梅樹自民國106年4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未能償還,經與原告於109年5月21日會算後,確認被告莊鍾梅樹積欠原告之借款本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240萬元,且累積至109年4月底之利息為207萬元後,邀被告莊世青擔任連帶保證人,承諾自109年6月1日起,按時於每月5日、20日各支付5萬元予原告,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憑,惟被告2人迄未按期清償上開債務等語,爰依據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㈡願提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莊鍾梅樹前於108年4月19日至108年11月14日間簽發面額共計637萬2500元之14張本票(下稱系爭14張本票)並持向原告借款,嗣原告執系爭14張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9年5月1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255號民事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復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分案109年度司執字第7240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被告莊鍾梅樹所有之不動產,原告於109年12月間優先受償執行費等,並受償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其中3萬4996元,未受清償(不足額)部分為637萬4500元。

此外,被告莊鍾梅樹並無積欠原告其他債務。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乃原告當初以可以撤回系爭執行事件為由,詐欺被告2人簽署「加計擴大擔保金額」之系爭借據,所載借款金額、利息,實質上並非真正,被告莊鍾梅樹與原告間之實際借款,僅有上開本票裁定所載之637萬2500元。

且被告就系爭借據所為之意思表示乃錯誤之意思表示。

被告已向原告撤銷系爭借據之被詐欺及錯誤之意思表示,原告不能依系爭借據請求。

縱被告就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為有效,系爭借據乃屬分期清償舊債務之協議,並非產生新債契約之意。

又原告應就系爭借據所載借款之合意及借款已交付,亦未能舉證。

此外,被告曾於109年10月間清償系爭執行事件所載原告未受分配之欠款,已清償25萬7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莊鍾梅樹、莊世青分別以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名義,於109年5月21日簽署載稱:「甲方(即被告莊鍾梅樹)於民國一○六年四月起陸續向乙方(即原告)借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仟貳佰肆拾萬元。

截至民國一○九年四月底,尚未支付利息金額為2070000。

特簽立此據。

甲方(即被告莊鍾梅樹)願於民國109年6月1日起每月償還新臺幣壹拾萬元(分別每月05日償還新臺幣伍萬元整,每月20日償還新臺幣伍萬元整),直至上述借貸款項全部還清…借款人莊鍾梅樹…連帶保證人莊世青」等語之借據(即系爭借據)交付原告。

㈡被告2人已於「109年9月底」前接獲原告109年9月4日高雄西甲郵局1081號、1082號向被告2人催討系爭借據所載借款之存證信函。

㈢原告前持被告莊鍾梅樹於108年4月19日至108年11月14日間簽發之面額共計637萬2500元之本票14張,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9年5月1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255號民事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㈣原告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分案109年度司執字第72400號(即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被告莊鍾梅樹所有之不動產後,原告除於109年12月間優先受償執行費等外,就系爭本票所載債權金額,已受償3萬4996元,未受清償(不足額)部分為637萬4500元。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系爭借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474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消費借貸,通說認係要物契約,惟依原條文及第475條合併觀察,易使人誤為消費借貸為諾成契約,而以物之交付為其生效要件等語。

準此,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末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間不爭執書證真正,亦祇能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至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足以資判斷(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裁判參照)。

又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一方提出借據(借用證),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如經他方爭執,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並有系爭借據、原告109年9月4日高雄西甲郵局1081號、1082號存證信函、系爭本票裁定、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2400號分配表影本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64頁)可證,足以認定。

㈢原告依系爭借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0萬元,被告雖不爭執系爭借據形式上之真正,但就系爭借據實質上之真正及被告已有交付借款,則執前詞否認之。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系爭借據之實質證明力,亦即原告與被告莊鍾梅樹間是否有系爭借據所載之借貸合意及借款金額之交付,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惟原告除提出系爭借據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據所載之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外,並無提出其他足以佐證系爭借據實質上真正及已交付借款金額之證據,自難認兩造確有系爭借據所載之借款合意及原告已交付系爭借據所載之借款。

且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並無未表明被告莊鍾梅樹業於何時、何地、如何收到多少借款,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已有交付借款給被告莊鍾梅樹之事實。

至於原告提出之原告109年9月4日高雄西甲郵局1081號、1082號存證信函雖有載稱:原告向被告2人催討系爭借據所載借款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19頁至第21頁),惟此2存證信函之證明力與原告之陳述無異,不能認為係足以佐證上揭待證事實之證據。

㈣況且,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乃原告當初以可以撤回系爭執行事件為由,要求被告2人簽署「加計擴大擔保金額」之字據,系爭借據所載借款金額、利息,並非真正,如兩造間於109年5月21日已會算確認有高達1240萬餘元之債務,原告豈有不併案執行以確保債權權益及時效之理等語,核與上揭系爭借據、系爭本票裁定、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2400號分配表所載之內容及時點相符,並符合常情。

且由原告持有被告莊鍾梅樹於108年4月19日至108年11月14日間簽發之面額共計637萬2500元之本票14張(即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14張)之事實,可見原告與被告莊鍾梅樹之借貸,應有以係以簽立本票為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之憑證之慣例,因此原告在被告莊鍾梅樹未簽發本票下,已難認其有可能借款給被告莊鍾梅樹,更難以想像原告於被告莊鍾梅樹借款637萬2500元下即已要求其簽發數量達14張之本票,但借款數額高達如系爭借據所載之1240萬元時,竟未要求其簽發任何本票,堪認系爭借據不足以證明兩造確有系爭借據所載之借款合意及原告已交付系爭借據所載之借款。

㈤被告雖抗辯其業已以受詐欺、錯誤為由撤銷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等語,惟原告就系爭借據所載借貸合意「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既未能證明,自無調查被告所為之借貸或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是否為受詐欺或錯誤之意思表示之必要。

㈥另外,依被告上揭辯詞及系爭借據所載內容,雖堪認系爭借據性質上應具有類似和解契約之性質,亦即系爭借據應係兩造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637萬2500元,於合意擴張金額為1240萬元之同時並變更為緩期、分期之清償方式即自109年6月1日起按月於5日、20萬各清償5萬元之清償方式,達成和解。

惟原告既主張被告莊鍾梅樹向原告借款之方式有「票據」與「現金」之別,而系爭借據為就「現金」借款部分之會算,與「票據」借款即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無關云云,並主張本件「只有」依照系爭借據請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則本院自不能反於原告所主張之本件請求權基礎,以系爭借據與系爭本票債權係就同一基本債權之和解而判決原告勝訴。

原告既不能舉證其與被告莊鍾梅樹間,除有被告所承認之系爭本票裁定所載金額之借款外,尚有如系爭借據所載之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則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莊鍾梅樹返還借款130萬元,自難准許。

而原告進而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莊世青連帶給付130萬元,亦失附麗,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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