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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芩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方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2年2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4,535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於同年月27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4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並經上訴人於同年4月7日領取該裁定,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警察機關之登記簿、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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